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馬拉灣大海嘯遊樂設施遊玩之際,見代號AB000-H111199號(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亦於該設施遊玩,認為可藉該遊樂設施水浪沖擊之機會,碰觸女性遊客之胸部及大腿等私密部位,竟意圖性騷擾,於上開時、地,見乙○因水浪衝擊而轉身閃躲,乘乙○不及抗拒,觸摸乙○之右側胸部及右大腿,以此方式對乙○性騷擾。乙○遭丁○○碰觸後,心生警惕,發覺丁○○又伺機靠近同行友人,乃特別注意丁○○之舉止。丁○○另意圖性騷擾,於上開時、地,趁水浪衝擊之際,游向乙○之同行友人代號AB000-H111200號(8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乘甲○閃躲水浪轉身而不及抗拒,觸摸甲○之左側胸部,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嗣經乙○目擊上情,通知麗寶樂園救生員、保全人員,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乙○、甲○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乙○、甲○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乙○、甲○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乙○、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表示遭其觸摸胸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有摸到乙○的右胸部及右大腿,也不知道有碰觸到甲○的胸部,是大海嘯結束我準備要離開時,告訴人乙○、甲○及她們的同事來問我,我才知道有碰觸到告訴人乙○、甲○,我第一次玩大海嘯,不曉得浪那麼大,可能快跌倒時雙手有做往外擴保持平衡的動作,而造成誤會,就算我真的有碰觸到她們,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馬拉灣大海嘯遊樂設施遊玩,告訴人乙○、甲○在其附近,被告要離開該大海嘯遊樂設施時,告訴人乙○、甲○有上前向其表示,遭其撫摸胸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至27、83至84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⑴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麗寶樂
園馬拉灣大海嘯遊樂設施玩水,於大浪來時感覺被人觸摸右側胸部及右大腿,我有提醒朋友靠近我一些,並注意到被告等到大浪要來時,又刻意靠近我們女生,我在水中看到被告抓我朋友的左胸,被告摸完我朋友後要離開大海嘯,我朋友請他向我們道歉,他道歉後很快往岸上走,我一個朋友跟隨他,遇到保全人員,在保全人員面前告誡他,我並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任何糾紛,我被摸的第一時間是感到驚嚇、不舒服及害怕,且擔心有其他人受害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有3個女生站比較
近,甲○在我右邊,另一個女同事在甲○旁邊,我被浪打到時有往左後方轉身並微蹲,這時我感覺到自己的右側胸部從正面被抓,接著右大腿被摸,我的整個胸部被用力抓,不是輕輕觸碰而已,我原本眼睛閉著,感覺胸部被抓後有把眼睛張開,看到是被告在我前方,他並沒有快跌倒的樣子,當時被告旁邊沒有人,不會有誤認的情形,之後我就開始注意他,並跟同事說要小心一點,被告可能發現我看到他了,他就從我前面繞一圈繞到我們這群人的右後方,等到下一波浪來時,他下潛往前游,浪打來時甲○也往後轉微蹲,被告往前伸出手從正面抓甲○的胸部,是故意抓的,不是不小心的,也不是保持平衡的動作,被告當時人都在水裡游到甲○面前抓她胸部,為了要確認被告的動作,我當下是張開眼睛的,我很確定是被告抓的,甲○也有感覺自己胸部被抓,我說就是被告抓的,我同事們一起靠過來,被告趕快跑走,我同事直接追到他面前問他是否有抓,他一開始否認,我們一直質問他,他才承認,並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5頁)。
⑶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歷次證述,其就當天感到自己
右胸部及右大腿被觸摸,便提醒同事甲○提高警覺,且親眼見到被告伸手抓甲○左胸部,旋與同事追上被告質問之,被告起初否認,經一再質問,才當場道歉,其等有告知保全人員報警等情,前後證述均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發現被告觸摸其與甲○之過程、方式、動作、力度、相對位置、情境均證述綮詳,堪認上揭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且憑信性甚高。
2.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⑴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麗寶樂
園馬拉灣大海嘯玩水,於大浪來時,感覺有人用手抓我的左側胸部,我朋友問被告是否摸我們,並要求他道歉,被告否認,後來才承認,我們有告訴保全人員,我被摸的時候感到驚嚇、不舒服及害怕,擔心其他人受害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麗
寶樂園馬拉灣大海嘯設施玩水,我們是一行人8位到馬拉灣玩,我同事乙○站在我的左手邊,右邊是我另一個同事,我一開始沒有注意到被告,是我同事乙○先告訴我她被摸,後來大浪來時,我有微側身,眼睛本來是閉著的,突然感覺到自己的左胸部被包覆抓,整個乳房從正面被包覆抓,是有力度的抓,我立刻張開眼已經沒有看到抓我胸部的手,但有看到被告從我旁邊游走,我同事乙○有看到是被告抓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從什麼方向過來的,等浪退去,同事有集體過去問被告,被告當下一直閃避,後來有承認,我們就去找保全人員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告訴人甲
○受告訴人乙○提醒小心他人觸碰,於大浪來時感受到自己左胸部被觸摸,告訴人乙○有看到是被告所為,旋與同事們追上被告質問之,被告起初否認,經一再質問,有當場道歉,其等有告知保全人員報警等情一致,且就被告手抓告訴人甲○胸部之方式、力度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見聞與告訴人甲○感受之情形亦相符;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在本案之前與被告均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當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上開指證之內容應堪採信。
3.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說我碰觸到她之後有刻意接近,是因為當時左邊很多人,右邊人比較少,我順勢往右邊,我被浪打到後面,乙○、甲○與同事們是站一整排,我在她們右後方,距離約10公尺,且因為第一次浪來時我覺得玩不過癮,想要繼續玩,所以往前移動,我往前游第二個浪剛好來了,我原本想要到更前面去,浪這麼快來,我只能停下來腳踩地,身體微彎,剛好在乙○、甲○附近,後來浪結束,我慢慢往後移動,他們就過來問說是否有碰觸,我一開始是說沒有,但他們滿強勢的,我最後有跟他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就其位置移動部分,被告亦提及其在浪來之後被浪打到後面,在告訴人乙○、甲○之右後方,其又再往前移動,停在告訴人乙○、甲○附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就其在離開大海嘯設施時,告訴人乙○、甲○有與同事們上前質問被告等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益徵 告訴人乙○、甲○前揭指訴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第一次玩大海嘯,不知道浪這麼大,可能有做平衡的動作,不小心碰到乙○;我被浪打到後面,我想要刺激一點就往前游,我原本要再往前,浪來我能停下來腳踩地等,這個浪又更強,我比較容易跌倒,身體往左右平衡就碰到甲○,手可能是往前,不一定是往側邊伸,當下浪太大,我也沒時間思考做什麼動作,可能身體反應動作大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並無重心不穩之情形,並非做出平衡之動作,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已啟人疑竇。又經本院當庭請被告示範在水中保持平衡的動作,被告做出蹲下、抱膝蓋、站起來等動作,且其雙手往下垂(見本院卷第88頁),倘被告當下做出試圖平衡之動作時雙手掌係下垂,豈會讓證人即告訴人乙○感到是右胸部從正面用力被抓、看到甲○從正面被抓左部胸?證人即告訴人甲○亦感到左胸部係從正面被用力包覆抓?被告前揭所辯應為臨訟推諉之詞,實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至9、23頁)、大甲分局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告訴人乙○、甲○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表申訴書(見偵卷第49至73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乙○、甲○所為上開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乙○、甲○之身體自主權,趁其不及抗拒而分別觸摸告訴人乙○之右胸、告訴人甲○之左胸,破壞告訴人乙○、甲○性有關之寧靜,使其等感覺遭受侵犯而不舒服,所為實質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因告訴人乙○、甲○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網購包裝人員、與祖父母、父親及胞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責任非難程度等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