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騎乘未符合申領牌照規定,依法不得行駛道路之車輛,及未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一節,足堪憑採。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程度,認本件車禍以減輕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百分之四十為當。又上訴人於發生車禍三個多月前既因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復,認已需專人日間看護,關於「需專人於日間看護」之費用,自非本件車禍所致,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應負擔之看護費用,當僅及夜間部分。茲上訴人所得請求看護費、交通費、醫療費及慰撫金損害,經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九十八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該金額部分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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