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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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原本就有很嚴重的類風濕性關節炎,且手腳多處關節骨
頭變形,曾就醫施行加裝人工骨頭、骨釘及骨板等固定手術,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故四肢活動原就本比一般人差,需由他人看護,此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以下稱和平醫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和醫病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即可證明。雖然被上訴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經手術治療後導致有癲癇後遺症,然觀察一般患有癲癇病症者,其工作、生活均可如正常人一般,故縱使癲癇病患於症狀發作時,有可能會跌倒,然無需全天候之看護。是上開函文說明被上訴人須由「他人照顧」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即患有中度殘障之緣故,並非因車禍遺有癲癇後遺症之結果。原判決未察及此,竟准被上訴人所為伊應支付其出院後全天候看護費用之請求,顯有違誤。
㈡縱認本件車禍有增加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之支出,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北總骨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日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前,即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導致雙膝人工關節置換、雙踝關節固定、腳趾變形經矯正手術、及雙手變形,而行動不便,需要專人於日間看護,此部分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該部分支出,即非本件車禍所增加者。至於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以下稱關渡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二)關行字第○八五七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二)關行字第一○一一號函所附「病情查詢回覆單」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於該院住院期間,未給予正式之復健治療,且未有需專人全天看護之情形等語,實係關渡醫院未曾為被上訴人所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施行過手術及復健治療,僅因被上訴人Bakers'囊破裂而於住院期間給予藥物保守治療而已,該醫院嗣亦再覆稱上開「病情查詢回覆單」所載係指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住院期間之狀況,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看護,足見關渡醫院之上開函文無法判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是否需有專人全天看護。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需增加夜間半天看護,同意以一千元計算該部分看護費用。
㈢被上訴人須由專人全天看護,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已於前述,原判決竟判伊須給
付被上訴人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係不當,實有酌減至適當金額之必要。
㈣又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身體不適、行動不便,須由專人於日間看護之情形,自
不得報考駕駛執照及駕駛任何車輛,竟擅自駕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之安全,且未配戴安全帽,是其對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顯較伊為重,原判決竟認定伊之過失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五,殊屬輕重顛倒,難昭折服。
㈤本件車禍後,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元,伊自得主張從所應負之賠償數額中扣除該保險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之「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全文、明台保險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致上訴人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就所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後,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轉至關渡醫院住院為後續之復建治療,並無須專人全天看護,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出院後,未曾再返回關渡醫院診治,直至本件車禍後之同年八月十六日才由和平醫院轉入關渡醫院住院,此有關渡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二)關行字第○八五七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二)關行字第一○一一號函所附「病情查詢回覆單」所示內容可憑。再者,伊於置換人工關節手術治療後,一般生活及出外行動均無大礙,惟人工關節有一定使用年限,遂依當時醫師建議,購買殘障專用電動車(下稱電動車)代步,以保護人工關節,以伊可騎乘電動車代步,也可證明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狀況,確無需專人全天看護,上訴人以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後需日間看護之情形,爭執伊僅能請求夜間看護費用,應屬無據。
㈡再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及和平醫院於同年月十七日及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證伊係因上訴人車禍肇事腦部受嚴重傷害後,遺有癲癇症,常因發作而跌倒,致有全天專人看護之必要。伊因此支出以每月六萬元(1000元/0.5天×30天=6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自應由上訴人給予賠償。又伊因車禍嚴重傷及腦部,醫囑不宜施用麻醉手術治療其他已發作類風濕性關節炎之關節,且有癲癇症等後遺症,致伊身、心之痛苦,無法言喻,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適當。
㈢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明台保險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伊九
十八萬元,該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固可視為上訴人對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上訴人應賠償總額中扣除之,然該筆金額尚不足清償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賠償金額及利息,而伊亦未曾同意將該筆金額先抵沖原本,後抵沖利息,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該保險給付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始為適法。則依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算,其中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0000000(元)×5﹪×910(天)÷365(天)=288872.0000000(元)),上開保險給付先充該利息後,餘額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再充本金,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為此,伊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和平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關渡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二)關行字第○八五七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甲○○過失傷害案件歷審案卷。㈡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及關渡醫院函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電動車,自臺北縣中和市沿華中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該橋機車專用道上遭上訴人所騎乘之GGU─一九一號重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致伊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右側大腦額葉癲挫傷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並經長期治療後,目前癲癇發作情形仍甚嚴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就此等侵權行為,應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之看護費,暨慰撫金等共計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並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之九十八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抵償後,上訴人仍應賠償伊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超過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另為縮減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即患有嚴重的類風濕性關節炎,曾就醫施行加裝人工骨頭、骨釘及骨板等固定手術,為一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之人士,須由專人看護,竟於車禍當時,騎乘不得行駛於道路之殘障電動車,且未依法戴安全帽,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之安全,是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比例,顯較伊為重;又被上訴人於車禍後,腦部受有傷害並遺有癲癇症,可能會跌倒,然由和平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北和醫病第0000000000及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被上訴人須由他人全天照顧之原因,實係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其即患有中度殘障緣故,並非因車禍患有癲癇後遺症而有看護必要,是關於看護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實有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電動車,未配戴安全帽,遭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約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前駛之上訴人自後方撞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血腫、右側大腦額葉癲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遺有癲癇症狀,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案歷審卷證可據,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原判決有關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三項認定爭執,而對原判決認定醫療費用共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交通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則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七六頁)。茲就該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係駕駛電動車,且未戴安全帽,為其所不爭,雖陳稱: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均明定可向各地方政府社會局申請購買電動代步車之補助,故其以電動車代步並無違反規定等語,然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雖補助購買代步車,然非謂其所購車輛及駕駛車輛,即無須符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之管理規定,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規範。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車,確屬未符合申領牌照規定,依法不得行駛道路之車輛,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之「殘障用特製車」,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北監車字第九一0七二六三號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卷內可稽(見該刑事一審卷五七頁以下)。又該電動車雖未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關於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之定義,其形式亦非完全符合機器腳踏車之樣式,然其「動力性質」係屬於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與機器腳踏車之功能十分類似,騎乘該電動車於道路上,自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應戴安全帽,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方足以保護騎乘者之安全。且觀諸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幾全為頭部受傷,倘其於車禍當時配戴安全帽,當可減輕其頭部受傷之嚴重程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騎乘未符合申領牌照規定,依法不得行駛道路之車輛,及未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等語,應堪憑採。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程度,認為本件車禍,應減輕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百分之四十。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當天即至和平醫院治療,該醫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和醫病第00000000000號函謂:「病患住院期間要請看很嚴重的類風濕性關節炎,手腳多處關節均以手術固定,所以四肢活動性原本就比一般人差,只要癲癇一發作,就會跌倒)」等語,雖認被上訴人需他人全天看總骨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稱:「乙○○女士所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曾於本院手術治療,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前最後症狀,是否需由專人全天看護乙節,經查梁女士係右足第一蹠趾關節開放性裂傷及關節囊破裂,經⑵雙踝關節固定⑶腳趾變形經矯正手術⑷雙手變形,故行動不便,是需要由專人於日間看護」等語(見本院卷六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因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已需專人於日間看護。且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右下肢腫痛三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後轉入關渡醫院住院,該醫院回復本院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二)關行字第○八五七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前在該醫院之病情回復單雖稱:「經診斷為Bakers'囊破裂,並予藥物、保守療法,症狀消退後出院。住院期間未給予正式之復建治療,且未有需專人全天看護之情形。病患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出院後,未曾返本院診治,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方由和平醫院轉入本院住院,嗣於同年九月十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九六頁以下),但該「函所載『住院期間未給予正式之復建治療,且未有需專人全天看護之情形』,係指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於本院住院期間之狀況」等情,復經該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以(九二)關行字第一○一一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一一八頁),顯係住院期間有醫護人員隨時照應,而無需再專人全天看護,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自關渡醫院出院時,其類風濕關節炎症狀,既未康復好轉,自仍如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稱之「已需專人於日間看護」狀態。前述和平醫院函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本件車禍後,「需他人全天看中「需專人於日間看護」部分,應非本件車禍所致。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應負擔被上訴人看護費用部分,應僅及夜間部分,而該部分金額兩造均同意以全天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每月六萬元之半數計算(見原審卷七四頁及本院卷一四八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三年之看護費用,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其中九十年八月十一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七又三分之一個月共二十二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共二年四又三分之二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八十三萬零一百三十元(計算式:360000×1.952381+140000×0.909091=83013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一百零五萬零一百三十元(000000+830130=0000000),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支付九萬一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一九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十張為據,故該九萬一千五百元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大腦額葉、顳
葉挫傷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且手術後仍遺有癲癇症狀,時有癲癇發作情形,有診斷證明書及和平醫院前開函文足憑,其精神上自屬痛苦不堪。原法院審酌其所受傷害甚鉅,且因有癲癇後遺症之故,較諸一般車禍傷害所受身體、心理創傷更為嚴重,出院後兩年內仍須固定回診;又其為國中學歷、無工作、為家庭主婦、有市價均七、八百萬元房地一處,而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與妻經營早餐店、有一房子尚有貸款二百五十萬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九頁及七六頁),及上訴人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一百萬元,本院認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太高,請求酌減,核屬無據。
㈣綜計上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零五元(000000
+0000000+3995+17280=0000000),惟依前述兩造分擔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0000000×60%=0000000)。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明台保險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元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於受賠償請求時,得自應賠償之金額一百零五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中扣除之,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有關抵充順序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規定先充利息,次充本金,尚非有據。經抵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0=75943)。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於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