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軍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高判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中偵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炮兵指揮部六二二群砲五營砲三連下士射擊指揮士(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入伍,義務役轉服指職士官志願役,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指職士官班九十一年第一期),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十八時許,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九日二十四時返營銷假,因在單位未達戰訓測驗要求致不適應部隊生活,又因與父親相處不睦,遂意圖長期脫免職役,棄役潛逃,匿居台中市靠打工維生,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為台中憲兵隊緝獲等事實,為上訴人甲○○已經坦承,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長官梁挺立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台中憲兵隊緝獲逃亡官兵解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審酌上訴人係志願役士官,竟因不適應部隊生活,逕自逾假不歸,且離役期間長達一年,遭緝獲始到案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軍事法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其自入伍以來,因過於緊張而致精神異常並曾就醫,再轉服志願役後,更發現無法適應士官職務,向長官反應,但長官卻未積極處理,逃兵的主要原因是缺少家人的關心,及家中龐大的經濟負擔,逃兵是無法改變的事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按刑罰之量定為法律所賦予法院判斷之權限,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而顯然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係志願役,卻因不適應軍中生活而長期逃亡在外,並綜合考量上訴人逃亡之各種情狀,在法定刑內酌處刑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原審量刑過重,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僅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