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李茂恭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曾憲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0七、一00七之一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一ONUT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0六之二、一00六之三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二ABDEGF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0六、一00六之一、一00六之二、一00六之三、一00七、一00七之一、一00七之二、一00七之三地號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高雄市地政處)辦理區段徵收,與其他土地合併為高雄市○○區○○段○號及二號土地(所有人為高雄市)。其中一號土地由高雄市地政處管理,作為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科技大學)用地,二號土地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管理,作為小學預定用地。系爭土地係農耕用地,西臨典寶溪,北側為角宿排水溝,南側為訴外人之未登錄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前,伊向來農務出入,皆穿越科技大學用地通往芎蕉腳部落。於區段徵收後,高雄市教育局在其管理之小學用地,大量掩埋土方及施設水泥柱與鐵絲網圍籬,而未預留通道,使第一00六之二、一00六之三地號土地為自然地形阻絕;科技大學亦於其西側施設四公尺以上高度之擋土牆及排水溝,致伊所有第一00七、一00七之一地號土地被截成北、中、南三段,且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第一00七、一00七之一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高雄市地政處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ON段至UT段之土地有通行權。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第一00六之二、一00六之三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二ABDEGF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典寶溪泛濫沖毀橋樑,以致暫時無法通行。被上訴人目前經由南側未登錄地通往卓越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縱認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所有或管理土地,距離公路最遠,造成之損害亦最大,且該土地係屬學校用地,為周圍地中最不適宜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高雄市地政處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徵收被上訴人原有之部分土地,並與其他土地合併,作為科技大學及小學預定用地(地號分別為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二號),各由上訴人高雄市地政處及高雄市教育局管理。而被上訴人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則屬農耕用之旱地,現種植芒果樹,西臨典寶溪,北側為角宿排水溝,東側為科技大學及小學用地,設有擋土牆(其上有排水溝)、水泥柱與鐵絲網等與系爭土地阻隔而無法通行,南側則為未登錄地。又因典寶溪溪水沖走便橋,致系爭土地無法橫跨典寶溪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以通往高雄縣○○鄉○○○○路連接,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之未登錄地,現由他人占用種植芒果,且雜草叢生,並與卓越路有一點六公尺高度之落差,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無適宜道路可供人車通行及採收搬運芒果。又典寶溪流經系爭土地之地段,其河寬約二十至二十五公尺,成V字型,上寬下窄,並因填土落差過大,已無法涉水而過;高雄縣政府又無計畫興建橋樑以供通行,且搭設便橋隨時可能再次被水沖走,不符合經濟效用,且安全堪虞。再者,系爭土地其中第一00七、一00七之一地號土地,亦因高市地政處辦理區段徵收,再遭角宿排水溝阻截,無法互通。其中第一00七地號土地北側及西側為角宿排水溝所障礙而無法通行,東側則因科技大學興建擋土牆(及其上有排水溝),擋土牆西北側部分呈東西向,且將牆上之水排入西側之角宿排水溝,被上訴人無法自第一00七地號土地通行擋土牆外土地至第一00七之一地號土地,再轉而對外通行。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行使通行權之必要,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所有之一部分土地因被徵收,致系爭土地不通公路,其情形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定因土地一部分之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固有不同,惟按土地之徵收,有一定之目的與計畫,於徵收時亦能預見徵收後被徵收人之他部分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而得為合理之處置,不因徵收後之土地所有人係公權力機關,而有不同。則因徵收而取得有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有容忍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為徵收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土地,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管理之學校用地,洵屬有據。茲查沿角宿排水溝東側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所示ON段至TU段,寬四公尺,長三十六點六七公尺,面積一百四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屬科技大學圍牆外遭角宿排水溝沖刷之土地,並未見有何教學用途,且在科技大學校地之最外側及角落,通行此部分土地,對上訴人高雄市地政處或訴外人科技大學之損害,顯較向東通行科技大學校區內之土地損害為小。且第一00七、一00七之一地號土地於經過上訴人高雄市地政處管理之一號土地後,如不能經過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管理之二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之土地仍無法與公路相通。再既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祗能經過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無經過被上訴人土地南方未登錄土地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以通行南方未登錄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並非可採。又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所示ABCDEFG段,長一八一點六九公尺,寬三公尺,面積五百四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連接公路,此部分所經土地,屬小學預定地之邊陲地帶,通行該部分土地,遠較向東經由科技大學校區或小學預定地之損害為小,亦屬適宜且必要之通行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第一00七、一00七之一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高雄市地政處所管理如附圖一ON段至TU段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及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第一00六之二、一00六之三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高雄市教育局所管理如附圖二ABDEGFC所示土地有通行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本件原判決主文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第一00七、一00七之一及第一00六之二、一00六之三地號土地,分別對於上訴人管理之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惟原判決所附附圖二紙並無標示何者為附圖一?何者為附圖二?且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高雄市地政處、高雄市教育局管理之土地及其四鄰土地暨被上訴人所欲通行之公路,其所坐落之位置各為何?附圖亦付闕如,原判決主文所確認通行權之內容顯不明確,於法已有未合。其次按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此與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與分割係原共有人由共享一所有權而變更為分別單獨享有一所有權者亦異,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關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乃原審竟以八十一年間因上訴人高雄市地政處辦理區段徵收被上訴人部分土地,以作為學校用地,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通行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而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其管理之附圖一ONUT及附圖二ABDEGFC所示部分土地,其所持見解,亦屬可議。復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固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主張行使通行權,然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另可由系爭土地南端垂直南向經未登錄土地通往新近建造完工之卓越路,或由系爭土地南端南向經一小段未登錄土地通往未登錄之既成道路,再經由此既成道路經一小段未登錄土地通往卓越路,此路線使用面積最少,且上開二路線經過之土地均為少數農作物之未登錄土地,損害不大,需費亦少,此未登錄土地亦可享有利用此路線以通行卓越路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通往公路最適宜之通路;又系爭土地南側部分未登錄地與卓越路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五公尺落差,且縱有落差,仍可填土修築道路通往卓越路。且被上訴人目前經由該南側部分未登錄地通行,並未使用農務機械使用該道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方法顯與公路有事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並非袋地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原審卷㈡第一六三頁),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全無足採?原審並未詳查審認,逕以既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只能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土地,不得通行該南方未登錄土地為由,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未洽。倘若上訴人所稱非屬虛妄,則其上述通行方式,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上訴人前開之學校用地相較,何者可認係損害較少之處所?仍非無進一步斟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比較何者為最適宜之聯絡及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法,遽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得通行上訴人管理之前開學校用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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