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原審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刑事案件有關被告甲○○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遂將原告之訴駁回,固非無見。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有審理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併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二、被告乙○○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遂將原告之訴
駁回,固非無見。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0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原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在案,原審依照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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