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訴人戊○○
甲○○
乙○○
丙○○
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 律師被上訴人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劍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本人及代理其餘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與伊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普通股股票,並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全力協助伊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一年內,取得松崗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如未能完成,伊得要求上訴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九元買回前述松崗公司股票。嗣買回之條件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約買回股票。伊另於系爭合約第一條後段,約定就松崗公司八十九年度盈餘轉增資每千股配發五十股部分,另由伊以每股二十一元七角五分之價格,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股數、金額向上訴人購買。惟此一盈餘轉增資計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松崗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撤銷,致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能。而伊就前述之盈餘轉增資股份,已支付價金與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述價金,即上訴人戊○○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甲○○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乙○○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丙○○八十七萬元、丁○○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己○○○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買回普通股股票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雙方所簽訂乃「股權」轉讓合約,並非「股票」買賣契約書,且依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買賣之標的係松崗公司普通股股票,及附著於該普通股股票中另外每千股無償分配五十股之權利。且雙方並未約定如將來未取得股票時,應返還該價金。從契約整體精神觀之,系爭增資配股之買賣標的為增資配股權利,並非實際配股之股票。而系爭增資配股權利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交付於被上訴人,危險負擔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松崗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棄權未投票反對撤銷盈餘轉增資配股計畫,則系爭增資配股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嗣上訴人實際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松崗公司普通股股票為一百九十萬股,盈餘配股數則如附表三所示,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價金,松崗公司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所通過之盈餘轉增資計畫,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松崗公司股東臨時會經決議予以撤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權轉讓合約書、松崗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松崗公司普通股股票,既未逾松崗公司之除權基準日,原即包含股份轉讓後附隨之無償配股權,就此無償配股權衡情當無另行約定重複購買之必要。則兩造特別於系爭合約第一條約明,就前述松崗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盈餘轉增資之無償配股,計算出配股總數為十三萬五千股及每股二十一元七角五分之單價,而由被上訴人另行購買之,應認兩造所約定關於無償配股買賣部分,為系爭增資配股之股票。參以上訴人亦稱系爭增資配股「確實未交付」等語。堪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增資配股之買賣標的為增資配股權利云云,不足採信。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增資配股為實際配股之股票,且上訴人自陳並未交付。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增資配股之危險負擔自應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抗辯系爭增資配股遭股東會決議撤銷之危險已移轉與被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另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增資配股,已依約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與上訴人。惟松崗公司八十九年度原有之每千股配五十股增資配股計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松崗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撤銷,致上訴人無從將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增資配股移轉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增資配股撤銷案投票時棄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松崗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縱被上訴人所代表之表決權四百一十八萬四千股(包含被上訴人持有股數及上訴人等授權被上訴人之股數)參與表決投票反對,亦無從推翻前述之撤銷決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增資配股撤銷案投票時棄權,核與系爭增資配股遭決議撤銷致給付不能,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之給付不能,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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