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當事人與被告乙○○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一百九十二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三萬零十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