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王富茂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被告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予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世貿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玖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外貿協會 台北 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二至七樓火警系統及一至七樓安全門監視系統修復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同時繳付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之履約保證金。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後一百三十二個日曆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完工,嗣兩造雖合意展延完工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但至完工期限屆至,被告之施工進度仍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經原告及監造人 林一聲 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研判,認為被告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富法字第○九九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與訴外人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另行委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工程總價為九百九十八萬元,訴外人漢威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另行招商承辦完工所支付之費用,如大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總價,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其中屬於被告原來承攬之部分,工程款為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加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工程款,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大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元,該差額四百五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則扣除被告所繳納之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尚積欠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得標後,被告隨即繳付履約保證金,兩造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召開開工前會議,並於同年月七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時提出開工申請報告單。嗣兩造更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分別召開第一次、第二次工務會議,被告亦提出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工作人員名冊,原告則應允提供系爭工程所在之一樓一處房屋及一部內線電話,供被告辦公、休息、存放物料及連繫等,足見原告充分配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抗辯原告之承辦人員,要求被告放棄施作系爭工程,阻撓被告施工云云,自不足取。
2、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負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及對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和預定進度之審核,及管制與工程及材料之檢驗,對被告之申請作成裁決等職權。則監造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予以審核,並要求被告說明、補齊不完備之資料等,乃係依據合約行使監造人之職責。故被告將監造人要求被告說明所提出各項文件之相關性,並完備所需資料一事,指為原告與監造人之無理要求云云,亦屬可議。
3、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完工,惟被告一再遲延無法完工,兩造雖合意更改完工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但被告除無法於上開期限完工外,更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無故停工。俟至同年八月九日之第十一次聯繫會議時,被告公司總經理丙○○表示:「目前工程進度有三部樓層pro2000主機盤送國外修理,部分樓層經由本公司修改程式後,主控室照景盤已有亮燈顯示功能。只有一部主機(七樓東區)與主控室總主機有通訊,其他樓層主機仍斷線中。--本公司將要求原廠提出限期完工保證書,否則本公司也無法再繼續施工。」足證被告亦承認於同年八月六日,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對系爭工程進行消防檢查,檢查結果竟不合格。再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消防代檢單位即全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檢測系爭工程之設備功能,結果亦顯示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未達到消防安全標準。則被告抗辯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更不足取。
4、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目約定,被告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並未依約每週提出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送至監造人審核。且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最後一次提送監造人審核之預定進度表,和前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測試資料,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消防檢查紀錄,均顯示至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確實已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此有林一聲建築師審核進度後所出具之施工進度查核函文可證。則被告抗辯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並未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更無足取。
5、至原告在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施作之部分,並無法通過消防檢查,事後承作系爭工程之訴外人漢威公司,根本無法使用,必須拆除重做,以致訴外人漢威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較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高。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二份,九十年六日四日會議紀錄、開工申請報告單、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次工務會議紀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工務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九次聯繫會議紀錄、測試報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聯繫會議紀錄、限期改善通知單、設備功能檢測報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十八次工務會議紀錄、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施工進度查核函文、預定進度表、世貿郵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一)富法字第○九九號律師函、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承辦人員於簽約前,一再警告被告放棄承攬系爭工程,更在簽約後被告依約送審施工圖及同等品設備時,遭原告及監造人無理之要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不明確之條文,阻撓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完工,嗣因原告曾指示被告停工,兩造合意順延至同年八月六日完工。然被告已於同年八月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二)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七百十七萬六千元,但原告主張其在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但該工程總價竟為九百九十八萬元,顯不合理。且原告主張訴外人漢威公司事後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高達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與系爭契約原來約定之總價,亦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承辦人員要求被告放棄承作系爭工程,應屬合理之懷疑。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外展字第九一一○○○五九九四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外展字第九一二五○○五○一一號函、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四日函文、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函文、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函文、九十年九月三日函文、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富字第九○○八○一五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富字第九○○八二三二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富字第九○○八二九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九一一○○一A○○一號函、承諾保證書、工程施工報告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嘉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經人字第○九二○○五七○五五○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工程總價為七百十七萬六千元。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後一百三十二個日曆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完工,嗣兩造雖合意展延完工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但至完工期限屆至,被告之施工進度仍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經原告及監造人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查核研判,認為被告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富法字第○九九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工程另行委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工程總價為九百九十八萬元,訴外人漢威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另行招商承辦完工所支付之費用,如大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總價,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其中屬於被告原來承攬之部分,工程款為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加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工程款,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大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元,該差額四百五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則扣除被告所繳納之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履約保證金,被告尚積欠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承辦人員於簽約前,一再警告被告放棄承攬系爭工程,更在簽約後被告依約送審施工圖及同等品設備時,遭原告及監督人無理之要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不明確之條文,阻撓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完工,嗣因原告曾指示被告停工,兩造合意順延至同年八月六日完工。然被告已於同年八月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另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七百十七萬六千元,但原告主張其在終止工程契約後,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但該工程總價竟為九百九十八萬元,顯不合理。且原告主張訴外人漢威公司事後施作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高達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與系爭契約原來約定之總價,亦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承辦人員要求被告放棄承作系爭工程,應屬合理之懷疑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工程總價為七百十七萬六千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後一百三十二個日曆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完工,嗣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開工申請報告單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富法字第○九九號律師函,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復據其提出上開律師函、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其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另與訴外人漢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另行委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工程總價為九百九十八萬元,訴外人漢威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完工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另行招商施作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即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完成主工程部分,且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並未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較原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亦即原告行使終止權,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係指派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代表原告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宜,包括執行系爭工程所需之圖樣、指示,系爭契約之解釋,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查,被告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管制,工程、材料之檢驗等。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應按約定之階段,提出工程施工檢驗申請表,報請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可後續施工。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應依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提出工程施工檢驗申請表予監造人即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以查核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後一百三十二個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包括消防設施之安裝調整,及完成全系統之正常運轉測試。而依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所提出之開工報告單,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工,則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原應在開工後一百三十二個日曆天,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完成系爭工程,此有上開開工報告單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所提出已附卷被告亦不爭執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九次聯繫會議紀錄,兩造合意展延上開工程期限,被告並同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亦即每層樓需有地區火警報信號、主控室火警報信號及照景盤火警顯示燈號及功能。嗣因原告曾在被告施工期間,指示被告停工,兩造另達成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召開之第十一次聯繫會議記錄記載,被告在會議中自承:系爭工程尚有三部樓層pro2000主機盤,送至國外修理,系爭工程除七樓東區與主控室總主機有通訊外,其他樓層主機仍斷線中,被告將要求原廠提出限期完工保證書,否則被告也無法再繼續施工等情,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足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該消防設施後,仍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無法全區鳴動,總機信號未接續至輸出裝置等缺失,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此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通知單及所附之檢查紀錄表在卷足證。則被告抗辯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自不足取。
(三)又依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林一聲建築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實際查核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之測試資料,以及前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消防檢查記錄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工程部分,亦即尚未完成每層樓均有地區火警報信號、主控室火警報信號及照景盤火警顯示燈號及功能,被告之施工進度較預定施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此有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之施工進度查核函文在卷。且被告對於上開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施工進度查核函文,係由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實際查核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後所出具,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即屬可取。故原告進而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一)富法字第○九九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六、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工程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另行招商承辦完工所支付之費用,如大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總價,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已如前述。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漢威公司施作,其中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部分,工程款為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此有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林一聲建築師事務所,在訴外人漢威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後,實際查核後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一份,及所附之工程標單二份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以訴外人漢威公司另行承攬系爭工程之八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價款,加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工程款,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總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大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工程總款,該差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八元,扣除被告所繳納之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履約保證金,被告依首揭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應賠償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差額價款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九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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