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戊○○與乙○○之父甲○○原係從事園藝景觀工作之舊識,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收入不穩定且居無定所,遂請求甲○○代為介紹工作,甲○○見戊○○無處可居,乃將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九巷十九號住處空房間租予戊○○居住。由於乙○○(已出嫁)固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九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開娘家住處庭院,並偶爾回娘家,乃與戊○○認識,且因乙○○之夫婿在監服刑,二人遂有往來,乙○○即任由戊○○可隨時自江女娘家櫥櫃取得該車鑰匙而使用乙○○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多次駕駛上開車輛偕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君閣賓館」投宿發生性關係,嗣於同年四月下旬因感情生變,乙○○即要求戊○○返還上開車輛,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該車,將之據為己有,並將乙○○託其保管之白金、黃金手鍊各一條持往當鋪典當,所得供己賭博輸盡(所涉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戊○○返回上址租屋處欲取走衣物時,適為乙○○返家遇見,乙○○再度懇求戊○○返還上開車輛,戊○○則佯稱希望乙○○先載送伊至臺北縣新莊市始歸還車輛,乙○○迫於無奈只好同意其要求,遂由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北縣新莊市,途中二人即因前開白金、黃金手鍊已遭典當乙事發生爭吵,豈料戊○○竟出手毆打乙○○臉部及背部,並禁止乙○○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乙○○如提及希望返家,即又毆打之,致乙○○受有臉頰紅腫及背部五×二公分之傷害,自是日十時許起,即駕駛上開車輛在五股山區、八里海岸等處亂逛,乙○○為防再度遭到毆打,乃不敢再提離開之事,至同日晚上十時許止,因乙○○感到疲累,遂要求戊○○載送其至賓館休息,戊○○始將乙○○送至上揭君閣賓館休息,適有乙○○友人丁○○來電,經乙○○告知上情,丁○○始至君閣賓館接乙○○回家,戊○○則趁隙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翌日上午,乙○○接獲母親丙○○來電告知戊○○又回到上址租屋處,遂偕同丁○○返家向戊○○催討車輛,戊○○又謊稱該車停放在附近,願帶領前去取車,嗣步出租屋處後,即快步逃離現場。乙○○見戊○○始終不願返還車輛,乃報警處理,詎戊○○知情後,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五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九分許及五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分許,連續以「死了也要它陪」、「一定要逼我死」、「太大意了已經不止一次你該注意」、「小心‧‧‧(?妳?)將自食惡果!別太逞強!唉,暴風雨前的寧靜」、「本就要借三十萬把車擺平,不管後果怎樣我都無所怨尤,如壞不信任當初本不該留我,兩人之事本就難以言喻,而今生不如死我命乎,踐踏連狗不如,別人你敢」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傳予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傷害乙○○及傳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天係因告訴人乙○○心情不好,要 伊載 她至八里海邊,不想回家即投宿賓館,是她自己刷卡付費;傳簡訊給她,目的是要告訴她其男友僅係假意示好,實乃暴風雨前之寧靜,她說要我的命,我要求她車子賠我云云。惟查:
㈠右揭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
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臉頰紅腫及背部五×二公分之傷害,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且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診字第五四九號甲種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而上開診斷書雖未記載告訴人有臉頰紅腫之情形,但該情已經證人丁○○結證無誤,況告訴人就診開立診斷書之日期距事發時間已歷七日餘,臉部紅腫情形已然消退,並無違常理,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雖以右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初否認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在一起,當天並未遇見告訴人,亦無搭載告訴人至新莊或山區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云云;嗣改稱:告訴人說她心情不好,要伊載其去八里海邊,不想回家,即投宿賓館(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實難輕信。反觀告訴人就此之指訴前後一致,衡情應無虛妄之處。參以倘非被告拘束告訴人之自由,告訴人即可自行離開賓館,何須請友人丁○○前來接她,且丁○○前往賓館時,被告即立刻駕車逃離,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移審時即供稱:「‧‧‧他(按指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要我的命,我
認為他威脅我,我才傳簡訊給她。」(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且觀之被告所傳之簡訊內容為:「死了也要它陪」、「一定要逼我死」、「太大意了已經不止一次你該注意」、「小心‧‧‧(?妳?)將自食惡果!別太逞強!唉,暴風雨前的寧靜」、「本就要借三十萬把車擺平,不管後果怎樣我都無所怨尤,如壞不信任當初本不該留我,兩人之事本就難以言喻,而今生不如死我命乎,踐踏連狗不如,別人你敢」等語,此有翻拍自手機螢幕畫面之照片數幀附卷足參,其用語恫嚇意味明顯,焉能諉為無恐嚇之意,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手鍊遭典當乙事發生爭執,被告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進而禁止告訴人離開,並非單純以此強暴手段遂行妨害自由之目的,與上揭判例所述情形尚屬有間,應認為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生變之犯罪動機、目的、刺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先自客廳櫥櫃內竊取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再啟動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並將乙○○置於車內之白金、黃金手鍊各一條典當,所得已賭博輸光,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另又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以行動電話傳簡訊內容為:「照相紅單一大堆」等語予告訴人,亦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恐嚇情事,辯稱:伊認識乙○○後,上開車輛即一直由伊使用,因為兩人天天在一起,車鑰匙本即是伊在保管,後來二人因個性不合分手,要搬離上址租屋處,並向告訴人借用車輛一星期,告訴人當時並有同意;乙○○為防手鍊遭其男友取去購買毒品,乃託伊保管,後來因為無錢償還賭債,始同意伊拿去典當,豈知告訴人懷疑伊檢舉其男友施用毒品,始誣指伊犯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正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竊取其自用小客車及白金、黃金手鍊,惟被告借住告訴人父親
甲○○住處,因而認識告訴人,雙方並多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賓館發生性關係等情,告訴人就此並不否認,雖指稱係被告威脅所致,但卻未告知家人或報警,且坦言偕同前往新莊打牌,顯見其刻意隱瞞部分事實。另告訴人亦承認多次將車借予被告使用,參以甲○○偵查中證稱:「只有幾次到桃園工作有把車借給被告使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等語、告訴人母親丙○○偵查中證稱:「(問:乙○○有無把自用小客車借給戊○○?)有借過一兩次,但後來戊○○就常常私自把汽車開走,因戊○○知道汽車鑰匙放在客廳,未告訴我們就把車子開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等語,倘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使用前開車輛,怎能一再容忍被告私自取走鑰匙後駕車?被告既有私下未經同意駕車之事實,何以仍將鑰匙置放客廳櫥櫃,而不另行妥善保管?實有違常理。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均將鑰匙帶在身上,要用車即隨時開走(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益徵被告所稱告訴人將車借伊使用,應屬實情。
㈢又一般而言,極少有人會將貴重物品藏放車內,縱使告訴人為防其夫將手鍊持往
購買毒品,僅須託其父母或友人保管甚或租用保險櫃即可,所謂購車後就一直放在車內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且告訴人既將前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竟未先行將手鍊取出,亦與常理不符。如告訴人所言因怕其夫得知有手鍊而將之取走,則依當時其與被告二人交往情形,委託被告保管該手鍊,並非不可能。況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竊取該物。
㈣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雖有侵占罪嫌,惟起訴事
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另上開簡訊內容為:「照相紅單一大堆」等語,似在抱怨收到很多紅單,無法看出有何恐嚇意味,實難認有恐嚇情事,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