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九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捏造事由於法庭上發表言論,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要件。(二)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於所指摘之案發時間矛盾之處,令兩造對質,亦未命告訴人提出證據據以證明告訴人不在場之事實,有欠妥當。(三)由證人 黃金來 所述可知被告係九十二年二月底自己不慎撞傷,與被告就醫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僅約一星期,但原不起訴處分竟以被告不可能遲至「數十日」後始就醫等情,認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有違證據法則。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之,如行為人並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或不具『真正惡意原則』之『實質之惡意』,均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二)查由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離婚事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分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觀之,該案原告黃金來(按即被告之夫)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為陳述之後,經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法官就「被告所舉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是要證明何事?」等情訊問被告,被告於此情況下方才答稱:「是原告家人乙○○(按即聲請人)當天晚上六點對我家庭暴力」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言僅係在訴訟中向法官及訴訟關係人主張其民事上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而已,尚難認其主觀上係要將其所述內容、事項向大眾為散布之意圖,已甚明確。且由卷附被告於該訴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明顯記載係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始就診,而被告亦僅係陳述「當天晚上六點對我家庭暴力」等語,亦可知被告所稱係口誤等語,亦堪採信。蓋被告主張之受暴時間係就診時間前一日之晚間六時,而吾人一般對於前一日晚間發生之事,尚容易口誤說成今日之事,更何況被告僅係一越南人士,國語本非母語,自有出錯可能。甚者,被告既然已經提出三月八日醫院上班時間之診斷證明,至愚不可能有意將受暴時間說成醫院下班後之三月八日晚間六點亦甚明確。故聲請人是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飛往外島等情,於本件判斷應屬無關緊要。再者,聲請人與其兄即證人黃金來(亦即前開離婚訴訟原告)於偵查中雖均供陳:被告係自己撞傷的云云,然聲請人係供陳:係因被告向其兄(黃金來)拿取身分證辦理延長居留遭其兄拒絕發生拉扯所致云云,顯與證人黃金來所述:係因被告向其要 錢買樂 透彩不遂,伊撥開被告之手,被告之手撞及衣櫥所致云云,所供已顯有出入,況證人黃金來所述受傷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底,所受傷勢僅係瘀傷,則被告豈有可能遲至八日後就診?又豈有可能於八日後就診仍可診斷出瘀傷(蓋一般瘀傷不大可能八日後未痊癒而仍可診出)?而聲請人所述被告係為延長居留與其兄起爭執乙節,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卷附居留證,被告之居留期限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方才屆滿,亦無必要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即因此與其夫即證人黃金來發生爭執?更何況證人黃金來目前正因離婚案件與被告涉訟當中,所言難免偏頗。綜核上情,原檢察官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捨棄聲請人、證人之供述不採,認被告所言其於三月七日晚間有受暴乙節非無可能,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於前開離婚案件所述並非事實,據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本此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聲請再議之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核無足採,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曾家貽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