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訴人己○○○
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上訴人乙○○
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辛○○上訴人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六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庚○○、己○○○、辛○○、壬○○、乙○○、丙○○每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給付上訴人癸○、甲○○每人各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被告返還原告每人各三千元之定金,共計二萬四千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付利息確定外,其餘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己○○○、辛○○、壬○○、乙○○、丙○○
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及癸○、甲○○每人各一萬一千七十元,並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認為出去旅遊一定會有一些奔波勞累,但過份的勞累是可以避免的,出
去旅遊畢竟是一件快樂、安全、輕鬆、享樂之事,一個良好的旅遊行程,能夠將不必要的勞累減到最少是最好的,這本是旅行社責無旁貸之事,更何況上訴人之中老的老,小的小,人又多,又沒有一個成年的男人可以幫忙照顧,為陪伴小孩子才去東京狄斯奈這個辛苦的旅程〔先前上訴人之中已有經驗〕,所以上訴人為了減輕負擔及壓力,才在一開始即告知其承辦員,不可將東京狄斯奈旅遊排在例假日中,倘若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拒絕,上訴人則可另洽別家旅行社辦理,惟該員再再表示接受上訴人之要求,並表示沒有問題,但最後卻不遵守約定,其中雖有提出補救措施,惟上訴人認為這個補救措施既無法減輕大家的負擔及壓力,又不能顧及家人的安全及保障,對旅遊品質的提升毫無幫助,皆非上訴人之需求,因此拒絕接受及拒絕履行變更後之契約,但其失責是在被上訴人。
㈡此旅程之先後時間稍有調整,對一般消費者而言,視為違反旅遊契約,但可接
受,誠屬適切。蓋其他人並無事先特別提出要求。但對上訴人則不然,其所排定之行程為本上訴人事先約定所拒絕者,故更應視為違約。且上訴人7月初即委託被上訴人安排行程,時間不可謂之不長,而其承辦員一直表示無問題,其間上訴人一再給予所有的通融,一再讓被上訴人更動旅遊時間,給予飯店安排的所有彈性,因其一再確實保證遵守約定,直至行前變更;而上訴人認為此項要求並不過分,也不違法,更困難之事,一個星期有五天的時間可以安排,相信其他旅行社也可以辦得到,被上訴人如此違反誠信、視消費者為其愚弄對象之事實,在本質上即為違約。
㈢上訴人既已要求東京狄斯奈之旅遊時間不可排入例假日,被上訴人於收受訂金
前先已考慮過其風險並評估過其利潤及可行性,故訂不到飯店以致更改旅遊之全責應在被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店住宿隨被上訴人安排,並非上訴人指定,所以被上訴人有很大之權限及把握安排上訴人住宿飯店之無虞,且上訴人亦同意其變更飯店及延後行程時間,而當地之飯店並非只有一家,豈僅可以一家訂房確認單為證,而推卸其之失職〔被上訴人對於飯店有充分的選擇權、有充裕的時間,及很高的調整彈性〕,由此可知是其不為非不能為,且保障旅客有飯店可住,本為旅行業者最基本的責任,否則應提前告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隱瞞之實,使上訴人無法應變,導致上訴人無法履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為何執意不變更飯店,而非要將東京狄斯奈之旅遊時間排入例假日中,是因為這將使其損失最小,而變更飯店使其損失更大,故犧牲上訴人之權益,因此應視為違約。
㈣按旅客會以先前之經驗做為他日以後旅行應注意之要點,本上訴人中辛○○曾
有假日去東京狄斯奈旅遊之慘痛經驗中,事先推論若假日去東京狄斯奈旅遊每玩一個遊戲要多等分鐘之必然性,若玩6個遊戲,就要多排3個小時,多曬3小時的太陽〔或可說暑假不管何時,去東京狄斯奈旅遊數都很多,但不可否認星期日會更多,且被上訴人對此從未表示過意見,即表示不反對上訴人所持之理由〕,為防範於未然,因此上訴人才事先提出要求,本為合理之事,至於其他團員可能無此經驗,因而無此要求,所以他們願意接受變更後之行程,上訴人認為其他團員玩的愉快或可確認,但一樣也得多受枯等日曬之苦,所以此次調整旅遊時間響旅遊之品質實屬當然,況且每個人的旅遊目的不盡相同,本上訴人是以東京狄斯奈旅遊為主要目的,當然特別注重指定日期,此約定行程乃為契約履行之主要要件,非一般約定或附加約定,違反此約定,則整個旅遊失其意義,故一旦予以變更,即是嚴重違約,而非一般認為可調整旅遊、變更行程之情況〔而其他配套隨被上訴人之安排〕,但其他團員是否如此則不可得知,或者其他團員於參與行程後亦覺得當減輕枯等日曬之苦呢!因此以其他團員參加變更後之行程,判斷對上訴人無影響是不合理之事,因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與其他團員無關,雖一有關係的是出團人數,但將上訴人另調他團,亦不影響其出團,因此其他團員旅行之成行與上訴人無關。
㈤又國家會訂出定型化旅遊契約,就是有太多的旅遊糾紛是由旅行業者引起,因
其掌握旅遊行程之所有資源,但常故意規避契約以便宜行事,導致旅客權益經常受損,所以雙方應嚴守契約,業者尤然,且定型他旅遊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以對業者所犯之契約規定應該從寬認之,所提之理由應該從嚴審視。定型化旅遊契約:「第二條行程:::日期:::住宿旅館:::前項記載:::
行程表::::,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當被上訴人更動行程表時即屬違約,即屬更動約定旅遊內容,更何況上訴人以東京狄斯奈之旅遊為主要旅遊,若無妥適之安排,則此契約失去價值,亦失去履行此契約之目的與責任,所以不應以上訴人仍可達成系爭旅遊契約之旅遊目的來解釋其失職之實,而原諒其推卸之責任,否則一切從寬,那對於受害之消費者而言,無疑是一記當頭悶棍,而此契約之訂定更遑論有保護消費者之目的,其實上訴人認為喪失了全家同聚遠遊之機會及小孩童年狄斯奈之回憶,該損失才是最令人心痛。再者定型化旅遊契約第14條:「::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依下列規定之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此定型化旅遊契約第14條明白指出只要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導致旅客無法成行時,應賠償違約金,蓋旅遊之損失,很難列舉,旅遊業者本來就必須保障旅客於旅行時有住宿之旅館,此為其職責,此亦為旅客與旅遊業者之關係,至於住宿旅館是否毀約、是否訂的到是旅遊業者與住宿旅館之紛爭,與旅客無關,且因此旅遊業者造成之損失及責任不可轉嫁給旅客,所以被上訴人飯店訂不到之原因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從未與飯店接觸過〕,被上訴人因訂不到飯店失職而做的種種措施與上訴人有關,因而導致上訴人喪失旅遊機會成為受害者,故應負違約賠償之責任。
㈥上訴人於簽約時,曾向承辦員 張淑君 表示年利率過高,但承辦員表示是其公司
之規定,且可更加警惕雙方當事人不可違約,上訴人遂從其規定,所以上訴人認為遲延利息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付計算。
㈦上訴人為認被上訴人星期日訂不到鳩屋HATOYA飯店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而非因不可抗力,實因決定預定此間飯店是上訴人之安排,因此有明顯失職之實,並且雖然旅遊團成行,但被上訴人一再告知上訴人旅遊行程不變〔保證東京狄斯奈之旅遊時間不會排入例假日〕,但最後卻將之排入星期日中,有明顯欺瞞之行,而造成怠於通知之實,使上訴人因無法應變而被迫放棄旅行,故應負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伊東鳩屋、狄斯耐五日遊」之國外旅遊(下稱系爭旅遊)契約,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前已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定金,上訴人於訂約時,與被告所定之旅遊行程,並未將東京狄斯耐之行程排入例假日中,並經被上訴人於口頭保證該等東京狄斯耐之行程不排入假日中之內容不會變動。但在出發前之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竟告知上訴人,狄斯耐樂園之旅遊日期,由原先行程的第四天(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星期二變更為第二天(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日,被上訴人違約變更原定之旅遊行程,將狄斯耐樂園之旅遊日期排入例假日,上訴人不予同意,幾經協商,仍無結果,而致無法成行,上訴人乃依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系爭旅遊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且依系爭旅遊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及依系爭旅遊契約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利息等約定,爰請求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給付上訴人庚○○、己○○○、辛○○、壬○○、乙○○、丙○○每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及癸○、甲○○每人一萬四千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就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先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即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行程表中,曾有加註「旺季遇行程景點休假,住宿飯店調整、遇不可抗拒之現象,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保有變更行程之權利」;本件因住宿飯店預約問題,致旅遊時間先後調整,並無變更旅遊內容;且被上訴人已做如下補救措施,即①被上訴人同意旅客若第二天狄斯耐樂園玩得不盡興,可於第五天再進入玩半天;②如果第二天已盡興,第五天不進迪斯耐樂園,每人再退一千元等;此旅遊團之其餘團員旅客,均有成行,而上訴人卻執意退出,本件係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履行,而非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旅遊契約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訂立系爭旅遊契約,上訴人業已支付定金二萬四千元,依系爭旅遊契約,東京狄斯耐之行程原未排入例假日中,且該東京狄斯耐之行程未排入例假日行程,業經被上訴人於口頭保證不會更改,但因國外代理JST公司訂房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確認飯店後,因為飯店有所調動,所有行程內容有所調動,故而出發前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狄斯耐樂園之旅遊行程,將由原定的第四天(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星期二變更為第二天(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日,經被上訴人提出補救方案後,上訴人仍不予同意而未成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訂約前議定行程之傳真文件、信用卡付款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存證信函、變更後之旅遊行程表,及被上訴人提出出訂房確認單、折衷辦法、行程變更前後比較表、飯店取消費用單據、團員名單、行程表中之行程特色內容、機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契約內被告提供給原告之行程表中,曾有加註「旺季遇行程景點休假,住宿飯店調整、遇不可抗拒之現象,本公司保有變更行程之權利」之約款,嗣後本件因住宿飯店預約之問題,致旅遊時間先後調整,並無變更旅遊內容且被告已做如下補救措施,即被告同意旅客若第二天狄斯耐樂園玩得不盡興,可於第五天再進入玩半天;如果第二天已盡興,第五天不進迪斯耐樂園,每人再退一千元等;此旅遊團之其餘團員旅客,均有成行,而原告卻執意退出,本件係原告不讓被告履行,而非被告不能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則認①系爭加註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約款,其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②兩造間既有以「迪斯奈樂園之行程不排入假日」之特別要求合意,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依法負加倍返還定金及依約賠償之責,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於行程表中,加註「旺季遇行程景點休假,住宿飯店調整、遇不可抗拒之現象,本公司保有變更行程之權利」之約款,該約款之效力為何?②雙方業已口頭合意確認保證東京狄斯奈之旅遊時間不會排入例假日,嗣後被上訴人變更行程將東京狄斯奈之旅遊時間排入例假日,是否違約?
三、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為實現契約內容之目的,旅遊營業人原則上並無任意變更旅遊內容之權利。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設有規定;是以旅遊營業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若係任意保留變更行程之權利,而致旅遊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但是在一定旅遊期間(例如旅遊之旺季),由於住宿安排等不得已之原因,旅遊之實質內容不變,旅程之先後時間稍有調整,而其結果不致影響旅遊契約目的之實現者,就此情形,應認定旅行社為因應旺季一票難訂或一房難求之情形,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在不影響實質旅遊內容之情形下,旅行社得享有調整食宿飯店及部分行程景點之順序之權利尚屬合理,而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易言之,旅遊營業人在行程表上加註:「旺季遇行程景點休假,住宿飯店調整、遇不可抗拒之現象,本公司保有變更行程之權利」之約款,該約款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屬於系爭旅遊契約一部分之行程表中,東京狄斯耐之行程原未排入例假日中,但被上訴人在該行程表中加註「旺季遇行程景點休假,住宿飯店調整、遇不可抗拒之現象,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保有變更行程之權利」,其乃定型化契約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而,依前開行程表之加註內容,雖提及被上訴人於旺季遇行程景點休假,住宿飯店調整、遇不可抗拒之現象等情形,得保有「變更行程」之權利;其將「變更行程」一事,約定為旅遊營業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用語上固不足取;惟該等約款既有明白規定限於「旺季」、「行程景點休假」、「不可抗拒之現象」等特殊條件下,旅遊之業者始得在實質不影響旅遊品質下為內容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約款尚非當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
四、但旅遊營業人在行程表上加註「旺季遇行程景點休假,住宿飯店調整、遇不可抗拒之現象,本公司保有變更行程之權利」之定型化約款,並不排除當事人間可以利用「具體特約」以及「具體保證」在某情況下旅遊業者不得變動當事人間特別需求之旅遊內容。如此才能在滿足旅行社之一般化、大量化之操作與各個顧客之多樣需求下取得平衡(例如:雙方約定飯店一定要是某一家、行程中一定要吃到某特定之風味餐、某特定之景點一定要在特定之時日到達等等包括形式及實質之旅遊內容),且該等「具體特約」以及「具體保證」,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即使係口頭承諾或保證,亦已發生「具體特約」以及「具體保證」之效果,而應認為在此部分排除前揭「旺季保有行程變更權利」定型化契約約款之適用。蓋如不依此解釋,則會產生旅遊業者一方面利用口頭或其他書面特約承諾保證旅客之特別需求(例如飯店一定要是某一家、行程中一定要吃到某特定之風味餐、某特定之景點一定要在特定之時日到達等等),使旅客在信賴旅遊業者保證之旅遊內容得以實現而與之締約,選擇其旅遊商品,但是在另一方面,於保證之具體內容無法實現時,旅遊業者又可以主張依該「旺季保有行程變更權利」定型化契約約款作為排除「具體特約」以及「具體保證」之責任,架空當事人間因特殊旅遊需求而信賴旅遊業者之承諾或保證,而導致不公平之現象。準此而論,於旅遊業者未對旅客在旅遊內容之特別要求有任何具體承諾或具體保證時,旅遊業者自可以主張依該「旺季保有行程變更權利」定型化契約約款,於不影響旅遊之實質品質下,變動部分旅遊內容。但是旅遊業者如果已對旅客在旅遊內容之特別要求有任何具體承諾或具體保證時,旅遊業者就該承諾或保證內容無法實現時,即不可以再主張依該「旺季保有行程變更權利」定型化契約約款,變動其原本承諾或保證之內容。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旅遊契約時,東京狄斯耐之行程原未排入例假日中,出發前之數日,被上訴人始告知其旅遊時間由原定第四天的星期二變更為第二天的星期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辯稱調整東京狄斯耐之旅遊時間,係因住宿飯店預約發生問題所致,並提出訂房確認單為證,其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按就前往需要排隊使用遊樂設施之狄斯耐樂園的旅遊效益而言,假日往往遊客較多,氣氛活潑熱烈,但排隊費時較長;非假日遊客可能較少,氣氛顯得清淡、但排隊則費時較短;是以假日或非假日前往遊樂,利弊互見,固因人而異。惟就本件上訴人前往旅遊之東京狄斯耐而言,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其就本件旅遊內容之唯一特殊需求(即東京狄斯耐樂園行程不得排到假日)如被上訴人認其無法為具體承諾或保證,即告知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亦即在旺季中被上訴人無法對上訴人之特別需求為任何保證或承諾)即可,自不得於一方面於口頭中為東京狄斯耐樂園行程不得排到假日之具體承諾後,一方面再主張其應適用前揭「在旺季中保有更動行程內容」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在雙方所簽定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上,並未特別強調進迪斯耐樂園之時間,然而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特別告知並取得被上訴人之確認保證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就該等事實復未爭執,自堪信兩造就東京狄斯耐樂園行程不得排到假日有達成口頭上之「具體保證」,此亦為契約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具體保證」或「具體承諾」應排除前揭「在旺季中保有更動行程內容」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告知上訴人狄斯耐樂園之旅遊行程,將由原定的第四天(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星期二變更為第二天(即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日,變動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即屬違約。被上訴人雖以因國外之代理JST公司訂房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確認飯店後,因為飯店有所調動,所有行程內容始調動云云,然而JST公司係本件被上訴人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遲延確認飯店之履約輔助行為,效力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JST公司訂房確認遲延,作為其不可歸責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不可歸責云云,尚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行程變動後有擬定如下措施應變,即同意旅客若第二天狄斯耐樂園玩得不盡興,可於第五天再進入玩半天;如果第二天已盡興,第五天不進迪斯耐樂園,每人再退一千元等,有其提出之折衷辦法可證,即在不影響約定旅遊內容之情況下,以此補救措施,彌補更改旅遊時間給旅客造成的不便云云,然而該等補救措施,係屬兩造於被上訴人違約之後協商,被上訴人所提之補救方案,上訴人並無同意該等補救措施之義務至明,是被上訴人以其業已提出應變措施,上訴人執意解約,並非被上訴人不履行云云,亦不可採。
七、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據兩造所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甲方(上訴人)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3.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本件既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違約更改東京狄斯耐之旅遊時間,致上訴人無法成行,系爭旅遊契約不能履行,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通知上訴人變更東京狄斯耐之旅遊時間,依系爭旅遊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予上訴人。
八、至於上訴人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付遲延利息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旅遊未出發時即已解約,核其情形,與兩造間契約第三十一條係規範旅遊途中變更行程,甲方(上訴人)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被上訴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利息償還乙方的約款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百分之十九尚非有據,仍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九、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