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股份四百股。
㈡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桃源公司股份一百股。
㈢被告丙○○之桃源公司董事長職務應予解任。
陳述:
㈠被告丙○○、乙○○於民國七十年間擅自將原告所有在桃源公司之股份三百股
、一百股份分別移轉至自己名下,被告丙○○並因此而受刑事判決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右揭股份。
㈡原告未授權兒子 潘振起 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上蓋印,係潘振起為救母
命受脅迫而領取被告丙○○開立之三百萬元支票,原告已將蓋用之印章登報作廢,該協議書應屬無效。
㈢被告丙○○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侵占原告股份,遭判處徒刑確定,且其未經全體
股東同意不能擔任董事長。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解任被告丙○○之董事長職務。
證據:
提出桃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函影本各一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賦稅署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0二七號、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授權書、委任書、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函、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剪報、支票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被告並未侵占原告股份,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份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被告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係依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議書受讓取得四百股股份,該協議書經原告
及其子潘振起同意簽名後,被告並交付三百萬元予原告。被告取得股份,並非不當得利。
㈢桃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 王淑珍 並非被告。
證據:
提出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四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四七六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七十年間擅將原告所有在桃源公司之股份三百股、一
百股移轉至自己名下,被告丙○○並因此而受刑事判決確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右揭股份予原告。又被告丙○○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侵占原告股份,遭判處徒刑確定,且其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能擔任董事長。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解任被告丙○○之董事長職務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並未侵占原告股份,且原告請求給付股份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被告取得股份,並非不當得利。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桃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王淑珍非被告等語置辯。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
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已故父親 潘世燕 於大陸撤退前之原姻配偶,於其父親經營之桃源公司原有四百股之股份,詎被告未得伊同意,竟於七十六年五月六日擅自將三百股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另一百股移轉登記予以被告乙○○名下,並偽造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圖以卸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前揭四百股股份。被告則抗辯:原告早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丙○○協議,將其繼承潘世燕之遺產全部及其所有桃源公司股份以三百萬元讓與被告丙○○及王淑珍,且經其於當日收受被告丙○○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兌領無訛,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縱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該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不能證明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之股東名簿將伊所有四百股移轉登記予他人,係出於被告丙○○所為,其後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復因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其所有四百股,而以三百萬元之價格(連同安西街房屋)簽立協議書轉讓與被告丙○○及訴外人王淑珍,原告並已兌領被告丙○○為履行協議書所開立之三百萬元支票,則被告喪失四百股股份顯係出於已意轉讓,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被告取得股份亦無不法可言,被告要無侵權行為已明。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憑。是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已裁判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合先敘明。又該判決理由中已論斷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復因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其所有四百股,而以三百萬元之價格(連同安西街房屋)簽立協議書轉讓與被告丙○○及訴外人王淑珍,原告並已兌領被告丙○○為履行協議書所開立之三百萬元支票,則被告喪失四百股股份顯係出於已意轉讓,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被告取得股份亦無不法可言,而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於本訴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再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右揭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如有公司法第三十條、一百九十七第一項規定當然解任之
事由,或經股東會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決議解任者,公司自得以單方意思表示予以解任,殊無由股東訴請法院裁判之必要。除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公司法第二百條始規定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被告丙○○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侵占原告股份,遭判處徒刑確定,且其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不能擔任董事長為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丙○○之董事長職務,並無法律上之根據。況被告丙○○已陳明桃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係王淑珍。是原告起訴請求解任被告丙○○之桃源公司董事長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