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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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丙○○被告中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與訴外人 趙悅 儷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原告及 趙悅儷 之薪資強制執行,而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被告對趙悅儷部分執行之金額已累計至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四元;對原告部分,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累計為二十四萬零五十元,被告另聲請執行原告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在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存款一萬九千零六十七元、在台北銀行金華分行存款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在台大郵局存款為六百七十五元、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存款八百七十九元,及執行原告在富邦證券八德分公司及元富證券城中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之股票。經查,被告對原告執行之總金額早已超過其債權數額,其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原告於元富證券之股票,原告無餘力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電告被告執行案件經辦人員甲○○,請求被告撤回部分之執行,然被告執意不肯,直至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撤回執行。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後,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退還其所溢領之金額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惟原告於元富證券集保帳戶之股票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一千股(下稱系爭股票)早已遭出售。
(二)就保證人所負責任為補充性而言,若主債務人債信能力不錯,依民法第七四五條之規定被告僅能向主債務人趙悅儷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原告請求,然被告除聲請就趙悅儷之薪資強制執行外,不向趙悅儷做其他追討,反而不斷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實違反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暫緩及停止執行時,被告謊稱無法停止,趙悅儷已表示願意還款,且原告所提起另案訴請確認保證責任存否事件,正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事件審理中,被告仍謊稱無法停止,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行使之界限。被告不對真正應負責之趙悅儷之財產執行,卻多方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且原告於執行過程中多次提醒被告所查封扣押之金額,然被告視若無睹,仍執行原告於元富證券之系爭股票,其蓄意損害原告之財產,已構成侵權行為,其所得亦為不當得利。
(四)就被告超額執行系爭股票,原告請求之金額:
1、拍賣系爭股票所得款為九千三百零二元,扣除其後返還之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差額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予返還。
2、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如下:
⑴因被告扣押無法買賣系爭股票之基本成本損失:系爭股票遭查封,原告無法自
由進出買賣,而此款項縱不動用,存在銀行也有利息,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依買價及法定利率計算,自扣押日至支票收到日之利息損失共計一百四十六元。⑵拍賣致獲利減少之損失:如以假扣押至拍賣期間盤中前三高價平均值為計算基
準,估計原告因拍賣所致獲利減少之損失為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另就一般股票拍賣後金額返還而論,售出後約二、三天即可拿到錢,因被告超額查封且未查詢致程序延誤,使原告較晚拿到退還款項之期間無法再進場買賣所致利息損失,以「拍賣價金」自強制執行日至支票收到日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一百八十元,上述二者合計共一千七百十一元。
⑶未來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倘股票不被拍賣,未來不但還有機會賺價差,也有
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息之機會,以平均餘命論,原告應尚可再活四十四年,若以其拍賣所得金額,每年配股配息之報酬率按法定利率滾存,則原告股利損失計七萬零二百九十七元、股價損失一百二十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此部份原告請求之賠償額為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
3、被告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在未聲請強制執行前,即私下凍結原告於被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共二十四萬二千一百十一元,逼原告催促趙悅儷還錢,影響原告之財物信用及資金調度極大,當趙悅儷表示欲還款時,因被告發現原告薪資收入不錯,故一方面不接受趙悅儷提出之還款條件,另一方面積極聲請查封原告名下財產,致使原告需不斷花時間與之溝通,還需不停安撫家人及澄清外界對原告財務諮商能力之疑慮,此間為此還多次因週轉失靈而借貸,對原告所造成之壓力、精神傷害、信用傷害頗鉅;且原告從事之行業極為講究信用,被告藉由法院之公權力,妨害原告行使對股票之權利,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
4、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一百十萬元(1775+146+1711+638523+457845=0000000)
(五)就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被告所提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說明「個別借款金額詳如附件名冊」」、被告所提、借款支用書、歷史資料查詢及其陳述撥付五十萬元進趙悅儷帳戶,均顯示此筆借款係趙悅儷一人單獨所借用對被告之債務,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同一內容之給付」之要件不符,故應適用「普通保證」之規定。
2、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首頁說明:「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獲知第三人安泰人壽…足以清償 趙君 案下結欠,故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撤銷強制執行,同日收到台北地院轉來士林地院處分台端元富證券股票款九千三百零二元」,然其第三頁卻又說明:「計算方式為:至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則既已足清償,何以利息又多計?實無理由。再者,原告扣安泰人壽之薪已足,故安泰人壽將被告通知之金額開立支票予被告,同時將超額查封金額開立支票退還予原告,何來「安泰人壽無法更改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金額」一事?且,被告所提催收戶趙悅儷債權收回一覽表中故意將原告扣薪列在四月二日,藉時序上錯亂以宣稱該支票金額與系爭股票並無相干云云,亦不合理。
3、被告所提本票裁定係「按發票日被告公告之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但其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修正為「利率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0五計算,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六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該本票之利息及被告所提銷貸案帳卡之利息,非如系爭契約中之約定,是被告所提催收戶趙悅儷債權收回一覽表中加列利息,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五五,實為不法重利。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訴外人趙悅儷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張榕庭 (原名 張中德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以趙悅儷、張榕庭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一紙,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撥付五十萬元至趙悅儷於被告處設立之帳戶。詎趙悅儷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每月期付金,被告遂持前開支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九十年度票字第四0五二九號本票裁定,被告再執之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七九號案件受理執行趙悅儷、張榕庭及原告名下之財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囑託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二一八六號事件執行原告於元富證券集保帳戶之系爭股票。
(二)被告聲請拍賣原告之股票並無不當:
1、九十一年十一月強制執行開始時,趙悅儷於被告處之債務尚欠本金餘額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五元,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就原告於元富證券之系爭股票執行拍賣,此期間並依執行程序收回部分債權,惟迄九十二年一月系爭股票遭移送拍賣時,被告仍無法全數收回債權,足見被告聲請拍賣該等股票並無不當。況且,如依原告所提「法院扣款代償金額」所示,截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亦僅扣得三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三元,被告仍無法全數收回債權(含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亦無原告所稱超額查封之情事,另原告所稱被告退還原告支票七千五百二十七元,被告前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中原委,該支票金額與本案系爭股票並無相干。因薪資部份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交付支票予被告,金額是從扣押計算至三月底,由於安泰公司支票已簽發,無法更改金額,故被告於領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股票所得款及安泰公司扣薪款後,才將差額退還原告。
2、九十一年十一月強制執行開始時,被告除向原告進行執行外,另亦向其他債務人進行執行,而執行初始原告雖確有來電被告處關切,惟兩造未有任何協議或承諾,被告並明白告知原告在雙方未達成協議清償貸款條件之前,強制執行程序並不會停止,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被告與趙悅儷及原告間自始至終均未達成任何協議。
(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被告係以合法之程序行使權利保障債權,原告何來損害發生?又原告竟以被扣押拍賣之股票當時賣價七千五百元,利率百分之十四複利滾存四十四年,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顯已非屬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另股票價格之漲跌,並非原告買賣股票當時可得預期之利益,殊無以此為請求賠償之餘地,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佐證其有何損害;退萬步言,股票市場起伏不定,連專業經理人尚無法預測股市榮枯,原告憑空推論「錯失不少買賣股票之機會」,全不論假設該些股票能為原告自由買賣之情況下,原告尚有決策錯誤,造成損失之風險,原告主張實無立論之據。
2、又系爭股票縱未遭扣押,原告本就無法收取任何相當於買價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受有之利息損害,並非原告買賣股票當時可得預期之利益,殊無以此為請求賠償之餘地。
(四)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與普通保證不同。本件系爭借貸契約已明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且依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乙方得逕向連保人求償。」,就此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便無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另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更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主張應由保證人平均分擔等項,顯有誤解。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趙悅儷及原告之薪資、原告之數家銀行存款及原告於元富證券之系爭股票等財產,而系爭股票經本院執行拍賣得款九千三百零二元,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退還七千五百二十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之支票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僅能向主債務人趙悅儷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原告請求,然被告僅執行趙悅儷之薪資外,不執行趙悅儷其他財產,卻不斷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執行之總金額早已超過債權數額,且原告多次提醒,被告仍聲請執行原告於元富證券之系爭股票,乃超額執行,其蓄意損害原告之財產,已構成侵權行為,所得亦為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超額執行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重要爭點,乃:(一)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與趙悅儷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二)原告聲請執行系爭股票,有無超額執行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與趙悅儷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問題:
1、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系爭股票之緣由及情形,乃被告執有原告與趙悅儷、張中德(更名為張榕庭)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而聲請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0五二九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再以之為執行名義(另有債務人為 趙國欽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0四0五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趙悅儷、張榕庭、趙國欽及原告之財產,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七九號事件受理,該院並依原告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元富證券集保帳戶之股票(屬本院管轄範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二一八六號事件受理,核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助夏字第二一八六號執行命令,第三人元富證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函覆陳報扣押系爭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一千股在案,嗣本院再核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助夏字第二一八六號執行命令,囑託中央信託局拍賣扣押之系爭股票,經中央信託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拍賣系爭股票得款九千三百零二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逕匯入囑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國庫專戶,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執荒字第二八六七九號通知被告領取上開款項,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領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七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二一八六號等執行事件卷宗查證明確。
2、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僅能向主債務人趙悅儷請求履行,不能直接向原告請求,本件應適用普通保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按,「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本票裁定之內容所示,原告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至於原告所指借款關係,無非乃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依被告所提出借款契約書所示,第九條保證條款已載明「連保人」之內容,另立契約書人欄借款人名冊內,原告亦於「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簽名,顯然本件應屬連帶保證關係。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是於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之情形,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其請求權。準此,以原因關係而言,本件亦屬連帶保證關係,原告主張應適用普通保證云云,應屬誤解。
4、綜上,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主張原告應與趙悅儷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其財產,違反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乙節,尚非可採。
(二)原告聲請執行系爭股票有無超額執行之問題:
1、查,原告本於上開本票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未償債權金額為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爭執債權金額,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七九號裁定駁回在案,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被告本於上開確定之執行名義予以執行,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執行之總金額早已超過債權數額,且原告多次提醒,被告仍聲請執行原告於元富證券之系爭股票,乃超額執行,其蓄意損害原告之財產,構成侵權行為,所得亦為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
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執行或依其性質無法執行等之情形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請求對之執行,債務人則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項財產供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於執行之範圍,係以足供抵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限度。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之情形,究應執行何標的,須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額之範圍內為之,而衡量查封之標的是否逾越上開規定,則應以實際執行所得為準。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可明。
⑵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同時聲請執行原告、趙悅儷、
張榕庭、 張國欽 分別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對於數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對於各證券公司集保帳戶之股票(非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則分別囑託他法院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就原告所指元富證券之系爭股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予以扣押,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已完成拍賣變價程序,業如前述,於該期間,被告聲請執行其他部份財產之受償情形,依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陳報之收取情形,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總計受償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含存款、薪資、其他證券公司股票拍賣所得),而依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所列載「法院扣繳代償金額」明細所示,總計亦僅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原告於該聲明異議狀,則係主張執行金額加計股票部份已足額,而請求撤銷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查明。由此可見,於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之際,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尚未足額受償,自屬無疑,是以被告聲請執行系爭股票部份,實難認有超額執行之情事,而被告受領執行拍賣系爭股票之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蓄意損害其財產構成侵權行為,及所得屬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憑採。
⑶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退回七千五百二十七元乙節,被告
辯稱該支票金額與系爭股票無關等語。經核,系爭股票於執行拍賣變價時,被告仍未足額受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有受領執行拍賣股票價款之權源,而於嗣後執行終結時,若有受償超額之情形,亦係其後之執行所致,而與尚未足額受償時之執行行為無關,是以上開差額之退款應屬其後執行薪資債權部份所生。而被告辯稱退還原告支票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前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中原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述明「::該支票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獲知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扣押台端之各項薪資三分之一足以清償 趙君案 下結欠,併同 趙君同 案所扣押薪資支票,第三人將台端部份扣押款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零陸拾玖元正開發支票乙紙並移轉本部,::本部另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妥::台端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款新台幣玖仟參佰零貳元正,因第三人安泰人壽無法更改該公司所開支票金額,僅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本部收妥上開支票,償還 趙君於 本部之應收本金及利息等,剩餘款項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開立::支票乙張退還台端::」等文,可見被告係以退回執行薪資所得之意而交付上開差額支票,而非退回執行系爭股票之所得款甚明。準此,自不得以被告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退回七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而推認被告聲請執行系爭股票係屬超額執行,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元富證券之系爭股票,尚難認有超額執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該部份財產乃超額執行,蓄意損害原告之財產,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不足憑採,其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共計應給付一百十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