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時七分,駕駛七D-三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十四點五公里南下車道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測速照相器材測得時速每小時一百一十一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而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本案異議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然上開地址內住戶甚多,郵件送達上易生困擾,故異議人已將住所遷至台北縣○○鄉○○○街○巷○號十一樓之一,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仍將違規通知單寄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並於郵局註記「查無此人」後辦理公示送達,此送達程序不符規定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異議人於高速公路駕車超速行駛違規事件,係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測速照相器材測得超速而逕行舉發案件,當時異議人之車籍資料雖記載住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然異議人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住址遷入台北縣○○鄉○○○街○巷○號十一樓之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並未依上開規定,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在台北縣○○鄉○○○街○巷○號十一樓之一之新址,而逕送異議人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舊址,致以「無此人」無法送達,而辦理公告送達,其文書送達程序顯非合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既非合法,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不合法送達之上開文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之規定,量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