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區○○街錫安巷一一二號中、座落如附圖A部份所示面積七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及B部份所示面積一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訴外人道生神學院院長之聘僱擔任該院廚師,為使被告免受奔波之苦,道生神學院遂商請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街錫安巷一一二號中、如附圖A部份及B部份(面積分別為七一點八四平方公尺、一一點七九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其後道生神學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被告解聘,被告本應立即搬遷系爭房屋,然經其哀求讓其借住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念及情誼遂開立借住證明,同意被告借住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於期限屆滿後,被告竟拒絕搬遷,經原告屢次催告,並以存證信函限期搬遷,迄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道生神學院工作二十三年,校方應給付被告退休金及遣散費,再者,被告搬進系爭房屋時,曾花費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維修該屋,應有合理之補償,校方對於是否為被告辦理勞保亦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道生神學院院長之聘僱擔任該學院廚師,遂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住用,嗣被告經解聘,原告同意被告借住系爭房屋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被告並未遷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住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因與原告間成立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及借貸關係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其迄未遷離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屬實。又,門牌台北市○○區○○街錫安巷一一二號(包○○○區○○段○○段三0一三二、三0一三
三、三0一三四等三建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同一門牌所屬之建物,範圍廣泛,包含教室、宿舍、辦公室、餐廳等數部份,系爭房屋係位於較後方部份,所座落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情,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其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投土字第八二五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四百七十條亦規定甚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五、關於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雖辯稱其已於道生神學院工作二十三年,校方應給付退休金及遣散費,亦應說明是否辦理勞保云云,然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由訴外人道生神學院院長所聘僱等語,而被告亦自陳初始係由一位李校長所聘,薪資由校長給付等情,姑不論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與僱傭關係本屬個別之二契約關係,縱有退休給付或資遣費等之問題,亦應另依僱傭關係主張,自不影響前述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此部份抗辯,自不足採。
(二)至於被告另抗辯其曾花費八十萬元維修系爭房屋,應合理補償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維修之事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此部份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已難憑採。況且,關於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費用之情形,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之內容。而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為「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可見借用人必須證明其就借用物所支出者係有益費用,且有增加借用物之價值,又出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得於借貸關係終止時,請求償還費用,且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再者,借用人上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非互為對價關係,亦不得以其支付有益費用未受清償為由,而拒絕借用物之返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參考)。是以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台北市○○區○○街錫安巷一一二號中、座落如附圖A部份所示面積七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及B部份所示面積一一點七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