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瑞雄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秀玲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事實欄所載大眾商業銀行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上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如事實欄所載參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於「用戶名稱」、「申請人簽名處」上偽造之「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四號三樓住處,趁與其分租上址之甲○○外出之際,進入甲○○房間內,竊取甲○○皮包內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Z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至台北市○○○路○○○號亞航旅行社內,佯裝為甲○○本人,向旅行社員工 謝青燕 詐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十人份至墾丁旅遊之機票暨飯店住宿等團費,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因此簽帳單為複寫式,故在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亦同時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表示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慶豐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作為亞航旅行社向慶豐銀行請款用途之私文書,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謝青燕收執,致使謝青燕誤認係甲○○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機票暨飯店住宿資料等物,因而使慶豐銀行於亞航旅行社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亞航旅行社,足生損害於慶豐銀行、亞航旅行社及甲○○。後於翌(二十八)日,乙○○復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一號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公司),冒甲○○之名義,向震旦公司員工 蔡幸娜黃淑芬 詐購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電信公司)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晶片,並連續在三份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私文書上之用戶名稱、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聯絡電話、戶籍地址、帳單地址及申請人簽名處等欄位,偽簽甲○○之署押(共六枚)及偽填甲○○之資料後,將偽造完成之「用戶申請書」私文書三份交予蔡幸娜及黃淑芬,致使蔡幸娜及黃淑芬誤認係甲○○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三支行動電話晶片予乙○○,足生損害於震旦公司、甲○○及泛亞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欲使用前開信用卡時,始察覺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不見,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秀玲,對於右揭時、地竊得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信用卡各一張後,即持之前往亞航旅行社冒用甲○○名義盜刷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機票團費,後又持至震旦公司,冒甲○○之名義,偽填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詐得泛亞電信公司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晶片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證述、謝青燕及慶豐銀行員工 沈玉真 之證述、蔡幸娜及黃淑芬之證述相符,復有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前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慶豐銀行與亞航旅行社及乙○○確認授權之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一份、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一份及偽造之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三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大眾商業銀行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因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因交由亞航旅行社,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事實欄所載三份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於「用戶名稱」、「申請人簽名處」上偽造之「甲○○」署押共陸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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