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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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乙○○
號2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台幣8,000,000元未獲清償,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為擔保借款清償所簽發之票據,其票據到期日似非如裁定上記載之日期(95年9月29日),相對人持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疑義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就形式上審查其到期日確為95年9月29日,抗告人以不確定之猜測語氣,提出本件抗告,已難採認,況其所稱,亦係系爭本票有無偽造及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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