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9J8018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9J801829號裁決書,於96年3月1日由異議人甲○○親自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應認異議人係於當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其至遲應於96年3月21日以前提出異議(異議人住所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3月30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既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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