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7號聲請人丙○○即波穩特實業社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四三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關於如附件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等)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943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關於如附件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執行卷宗及95年訴字第27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