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為領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曾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可信屬真實。是聲請人核屬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