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再衡酌被告竟出現如起訴書所述於酒後駕車等紅燈之際睡著之情況,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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