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上,見陳玉青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三萬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因自己無車可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旁為警查獲。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參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單)。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