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14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告 汪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73,857元,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萬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目前沒有能力償還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