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7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觀諸,原告係主張依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輾轉取得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惟依上開說明,契約之承擔非債權讓與,須經原契約當事人之同意(於本件而言即為被告)始生效力,然由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見被告之同意。則原告自難以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兩造間存有合意管轄之根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業據原告自陳,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乙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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