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
原告 王國榮
被告 葉美如
兼訴訟代理人 高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宇翔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宇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1,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高宇翔雖知一般家用鋼製瓦斯桶内含有液化石油氣(俗稱瓦斯,下稱瓦斯),當瓦斯漏逸後遇到火源,極易因起火燃燒或發生氣爆而造成火災,且有燒燬住宅、建築物之可能,並可能波及、毁損周遭之房屋或物品,竟於民國110年7月18日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内,於自身租屋處瓦斯桶旋鈕開啟且與調節器分離、瓦斯已然外洩之情況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毁損之犯意,於具有高濃度瓦斯氣味之房間内點燃香菸,導致瓦斯氣爆並引發火勢,致使上開供人使用之住宅發生燃燒,並導致原告之財物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訴外人高宇翔上開公共危險等之行為,因訴外人高宇翔於110年8月10日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被告為訴外人高宇翔之繼承人,且訴外人高宇翔上開公共危險等行為與原告財物損失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建物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7,900元: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因系爭事故致嚴重毀損,經僱人維修後,總計支出維修費用97,900元(包含前院遮雨棚水槽4,500元+大門鋁門窗、玻璃、紗窗32,000元+大門鐵捲門底封板1,200元+廚房屋頂拆除及更新鐵板37,700元+屋內開關電器維修及更換12,500元+廚房屋內天花板10,000元)。
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維修費用58,000元: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富翔汽車維修廠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零件)共計5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7,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出現自律神經失調、失眠、冒冷汗等症狀,身心異常,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2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82,9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等單據雖均無意見,然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且訴外人高宇翔沒有資產(名下所有之汽車乙輛已遭竊),僅有負債,是被告應僅就繼承訴外人高宇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汽車因訴外人高宇翔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物損失共155,900元(建物維修費用97,900元、汽車維修費用58,000元),而被告為高宇翔之繼承人,業已提出各項修復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000元部分,因原告係主張因財物受損,致其精神受有損失云云,然依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準此,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限於前開條文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本件原告所受損者為財產法益,並非前開列舉之法益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高宇翔已於110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高宇翔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其僅就高宇翔之債務於繼承高宇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有無繼承遺產或遺產範圍為何,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高宇翔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高宇翔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之權利,是被告抗辯並未繼承任何高宇翔之遺產乙節,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事實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高宇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5,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核為1,99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中之1,660元部分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宇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