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溫欣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36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溫欣宜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43687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送達,而異議人於111年1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11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之7,長期製造噪音,致被害人深受困擾,乃檢具相關事證至本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經檢視檢舉人3人所提出蒐證影音資料,確有噪音擾鄰情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居住大樓隔音本就不好,拍打聲及拖拉傢俱聲音非伊所製造發出,伊亦曾聽聞鄰居8樓之6傳來木頭床鋪和拉門聲響,和樓上住戶發出大型物品掉落聲音,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又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係以檢舉人即同棟住戶 賴玟錦劉嘉惠鄭捷文 之證述及渠等提供之影音光碟為其論據,惟依鄭捷文之證述:「在110年10月30日開始發生此噪音問題時

  ,我就向物管公司的警衛及秘書反應此噪音問題,並寫信投書到8樓之8的住戶信箱反應。」,是證人鄭捷文最初以為噪音係由8樓之8的住戶發出,參以證人即社區秘書 鄭緯翎 證稱

  :「7樓及8樓住戶有反應過有噪音之情事,但因為聲音都是很短暫,這些住戶也沒有明確指證是哪一戶發出之聲響,因此我社區這僅幫住戶做紀錄。我們社區是一層10戶住戶非常密集,因此一有聲響較為明顯」等語,足徵對於他戶所發出之聲響尚難明確確定係由何戶所產生,而賴玟錦、劉嘉惠就其是如何探知確認聲響為異議人所製造,亦未見其提出具體說明,已難僅憑渠等並非具體明確之證述,即足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製造聲響之行為。又檢舉人提出之影音光碟僅能證明有音響之聲音,並無法證明確為異議人所為,故尚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本案證據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原處分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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