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慧倩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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