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5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瀚立

被告 温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0鄰○○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惟原告曾依該址送達催告函,仍以招領逾期退回,有退回之郵局回執聯附卷可稽,已難認該址係被告之居所,且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者,揆諸前揭規定,尚無從以原告狀載之被告居所地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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