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49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被告 林郁嘉

訴訟代理人 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處,因超車不慎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林梅香 所有並由訴外人 江和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306元(工資55,206元、零件2,1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右側沒有留有過多的空間,才被迫從左側超車,因為原告保戶車輛沒有在路口30公尺內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無法確認他是否要左轉,左轉前也沒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本件係因系爭車輛左轉欲進入廠區,被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所致,參以上開規定,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具有過失甚明;惟原告左轉彎時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系爭車輛及被告應各付一半之肇事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行駛於前方欲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業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57,306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林梅香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7,306元,係包含工資55,206元、零件2,100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至108年12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7年餘,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0元(計算式:2,100×0.1=210),再加計工資55,206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5,416元(計算式:210+55,206=55,416)。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55,416元為限。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江和育亦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雙方應負各半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7,708元(計算式:55,416×0.5=27,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8月12日寄存送達,110年8月22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7,708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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