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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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五八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當次犯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犯)。詎其於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後,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內,在高雄縣市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州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四五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六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而依上開檢驗方式複驗結果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以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前二十四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四五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九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卷可按,並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四五公克)及供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度毒聲字第五八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就當次犯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犯)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之「三犯」,依上開規定,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四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