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轄內六龜鄉中興村中庄二七七號之上訴人乙○○熟識,乙○○以經營駿豐車行為幌,專門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並加以不法變造或以借屍還魂方式牟取暴利,顯係以此營生,其有多次竊盜、贓物、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犯罪之習慣。因 王金正 所有車號00|九○○九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九二四○○)黑色賓士牌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失竊,乃透過電台懸賞查尋失車,並將此事告知友人 陳馬良 , 羅順寶 因與陳馬良為結拜兄弟而得知此事,羅順寶即登報代為尋找上開失車,後來乙○○主動和羅順寶連絡,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購買王金正失車之車籍資料,羅順寶乃聯絡王金正告知上情,後來王金正、乙○○談妥買賣條件為乙○○可代找到失車,但王金正須配合至警局領回車輛,交付完整之車籍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予乙○○及請領新牌後,始能取得五十萬元價款。乙○○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一六九八號(車身號碼:WDBGA三三E五SA二五五三一○)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 陳秀芬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失竊之贓車,竟予收受,將原車身號碼磨滅,重新打造變更為王金正失車之車身號碼,並將委託 劉嘉明 (由第一審另案審理)偽造之王金正車身號碼鋁牌一面,置於水箱架上,再將車輛放置於特定地點,通知甲○○至該地點假裝尋獲王金正失車。甲○○明知乙○○取得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且經變造之贓車,為圖乙○○取得該車之不法利益,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填具不實車輛尋獲證明單,通知王金正於其執勤時前來領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由甲○○利用職務製作不實筆錄,及以不知情之永安分駐所值班警員王萬寶名義製作尋獲證明單,交王金正簽署贓物領據,王金正領得贓車後,隨即交乙○○駕駛,由羅順寶另駕車搭載王金正尾隨在後,共同持甲○○所交付之車輛尋獲證明單至台南市監理站,註銷王金正原車牌00|九○○九號,請領新牌,致監理站承辦人員據以發給D三|七五三二號新車牌,並登載於異動登記書,足生損害於陳秀芬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完成請領新牌取得車籍資料後,即當場交付現款五十萬元予王金正,取回車輛。又 陳敏郎 所有三陽雅歌車號00|五五五六號(引擎號碼:A四E○九三六二)藍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失竊,同年六月一日為警尋獲發還時,已嚴重撞毀,經 莊國瑞 介紹交由乙○○估價修復費十二萬元,陳敏郎遂將該車委請乙○○修復並代為繳銷原車牌,請領新牌。惟乙○○並未就原車修復,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二七一六號三陽雅歌同型藍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四E二五八二○,車身號碼:二JK|○五一四)係 陳基泉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零時在台南市失竊之贓車,竟將該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磨滅,重新打造為陳敏郎送修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陳敏郎名義向屏東監理站繳銷原VA|五五五六號車牌,重新請領S八|七一七七號新車牌,將車交付陳敏郎,致生損害於陳基泉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陳敏郎損失原送修車輛及修理費十二萬元。乙○○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 葉金錚 購入RO|五一○二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D○○八七八二、車身號碼:三二○七七八A)肇事受損之中華藍色自用小貨車一輛,登記其子 鄭常乙 名義,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四九九號中華藍色小貨車係 賴豐聲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失竊之贓車,竟將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偽造車身號碼三二○七七八A,卸下原車牌00|○四九九號二面,改懸掛RO|五一○二號車牌。乙○○於八十七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 柯佳萍 所有車號00|○九七七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九三五五)車禍受損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及進口貨物完稅證明、原廠保證書、車籍資料等,乙○○明知自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車號:00|七六七八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四九○五九,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生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失竊之贓車,竟將該公司所失竊之贓車車身號碼偽造為WDB0000000A一○九三五五,並偽造該車身號碼鋁牌,貼附於贓車上,卸下US|七六七八號車牌,懸掛柯佳萍所有NG|○九七七號車牌,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在嘉義市委託 陳文昭 代尋買主,陳文昭再委託 黃昭瑋 ,黃昭瑋經由經營車行之 許正秋 尋得買主 謝宏德 ,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台南縣○○鄉○○路○○○號謝宏德之弟 謝耀錕 經營之汽車買賣營業所,將該車以一百十七萬元出售謝宏德,乙○○於翌日在謝宏德不知情下,持該車及車籍資料向台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台南監理站對車籍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昭瑋再將車款交付乙○○,獲取酬金一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就甲○○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主文係記載「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原判決雖予維持,惟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項主管事務之內容,自應於事實欄詳予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始與主文之宣告一致。原判決事實欄就何者為甲○○主管之事務,非唯未認定記載,理由中亦未說明論列,已難謂係適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甲○○「為圖乙○○取得該車之不法利益,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填具不實車輛尋獲證明單」(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七行),則原判決究係認定甲○○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抑或認定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事實尚屬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分別各有車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三種,雖其認定乙○○將陳基泉、賴豐聲分別失竊車號00|二七一六藍色自用小客車、OW|○四九九號藍色小貨車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予磨滅,重新分別打造為陳敏郎送修之車號00|五五五六自用小客車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向葉金錚買入之車號00|五一○二自用小貨車上之車身號碼,然就VA|五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OW|○四九九號藍色小貨車之引擎號碼各係為何,則均未認定記載,自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㈢、原判決認乙○○將陳基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零時在台南市失竊之TV|二七一六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磨滅,重新打造為陳敏郎送修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陳敏郎名義向屏東監理站繳銷原VA|五五五六號車牌,重新請領S八|七一七七號新車牌,將車交付陳敏郎(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四行)。其就陳基泉失竊藍色自用小客車及以陳敏郎名義向屏東監理站繳銷車牌之時間認定,前後自相矛盾,自有違誤。又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論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係各汽車廠表示製造工廠、日期及生產批號之標誌,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則乙○○將陳秀芬、陳基泉、賴豐聲等人所有之小客車或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滅,何以不構成毀損文書罪,並未說明其理由,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