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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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自訴人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人華 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右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福公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承租文化中心地下停車場,經營停車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自訴人發現有不明人士在該停車場周遭任意張貼及散發內容為「本場五月一日起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接管,欲購月票者,請於五月一日以後,逕洽交通大隊駐場人員辦理,以維本身權益,謝謝合作。」之告示,並具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名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報警並當場查獲被告丙○○、甲○○等人,意圖散布於眾,持上開告示傳單散發予民眾,且被告乙○○亦意圖散布於眾,持相同之告示傳單,蓋用其「 林南里里長 乙○○」印章,任意散發於民眾,而觀之上開告示內容,無異指述自訴人公司有問題,否則為何自五月一日起無法經營該停車場,而須由他人接管?並因而造成停車民眾對自訴人公司之信用產生懷疑,而紛紛要求退款,致自訴人公司之名譽受損,影響自訴人公司營運甚鉅;是被告等散布上開告示之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及造成自訴人公司信用受損。因認被告丙○○、甲○○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誹謗故意與意圖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始足當之,若缺乏此主觀意圖之構成要件要素,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規定之誹謗罪成立要件不符,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流言」即係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
三、訊據被告丙○○、甲○○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內容為「本場五月一日起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接管,欲購月票者,請於五月一日以後,逕洽交通大隊駐場人員辦理,以維本身權益,謝謝合作。」其上並具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名義之告示,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及第十一號公園地下室公有路外停車場內張貼並散發予民眾;被告乙○○亦坦認確有將上開告示置放在高雄市林南里活動中心內,供民眾自行取閱,並在該告示上蓋用「林南里里長乙○○」印章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隊長,因自訴人公司違反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約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契約,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回該地下停車場之實際經營管理權,為避免不知情之民眾再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月票,交通大隊即派員前往該停車場張貼及散發上開告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並指派伊前往該停車場督導及了解散發之情形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約僱人員,因自訴人公司違反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約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契約,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回該地下停車場之實際經營管理權,為避免不知情之民眾再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月票,故交通大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即指派伊前往該停車場散發上開告示,以維護民眾之權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現任高雄市林南里里長,該停車場在林南里附近,因交通大隊將上開告示送至里長辦公室,並告知交通大隊已與自訴人公司終止契約,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回該停車場,為避免不知情之里民向自訴人公司再購買月票,所以伊即在該告示上蓋用里長印章,置放在該里活動中心內供民眾自行取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甲○○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內容為「本場五月一日起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接管,欲購月票者,請於五月一日以後,逕洽交通大隊駐場人員辦理,以維本身權益,謝謝合作。」其上並具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名義之告示,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及第十一號公園地下室公有路外停車場內張貼並散發予民眾,被告乙○○亦確有將上開告示置放在高雄市林南里活動中心內,供民眾自行取閱,並在該告示上蓋用「林南里里長乙○○」印章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供張貼及散發之上開告示各乙紙、及蓋用「林南里里長乙○○」印章之告示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人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現有
不明人士在上開停車場周遭任意張貼及散發前開告示,而該告示上並無交通大隊之印鑑或文號,所以伊當時以為不知係得罪何人而對自訴人公司為此種行為,後於同月二十五日報警當場查獲被告丙○○及甲○○,到警局時始知道被告丙○○及甲○○係交通大隊之警員及約僱人員,而被告乙○○之部分,係因有顧客持蓋有「林南里里長乙○○」印章之前開告示交予自訴人公司人員,始知被告乙○○亦有散發前開告示,但並無實際看見被告乙○○在散發,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確有發函予自訴人公司終止契約,並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回上開停車場之實際經營管理權,該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自訴人公司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但實際送至自訴人公司之時間,伊並不清楚,而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伊確知終止契約之事,並發文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語,且有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福字第九一○四二四○○一號發函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容為:本公司近日發現交通大隊原承辦上述兩停車場與本公司連繫人員與不明人士,在兩場徘徊遊盪,甚至於今日張貼危害本公司經營之紙張,本公司特以請求協助;本次騷擾事件,有貴局交通大隊約雇人員參與,貴局為維法治安單位,謹請知法守法,勿為強盜掠奪之行等語,有上開函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結果:⑴有關本市中正文化中心、十一號公園地下室公有路外停車場,其起造人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管理,本大隊為市警局業務執行單位;⑵上開兩地下室公有路外停車場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馬來福公司簽訂「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委託馬來福公司經營;⑶嗣馬來福公司因就該就該兩停車場未依約交付履約擔保本票、依約繳納權利金、及其他違約事由,經市警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高市警交字第九一○○○○六一一一號函訂三十日以上期限催告,仍未履行,嗣本大隊奉命再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召集協調會議催告,亦未履行,乃由市警局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等規定自三月十一日起予以終止契約;⑷因馬來福公司於契約終止後,猶未依約退場、交還場地、設備,市警局擬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等規定,自行排除該公司之障礙,收回系爭兩停車場場所、設備,自為管理經營,此乃行使契約權利之行為,並奉市府核可在案,市警局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知馬來福公司請自動退場辦理移交,否則將於五月一日進場接管之旨,又聞馬來福公司於三月十一日契約終止後,仍繼續販售停車場月票,為恐影響購票人民權利,肇生日後複雜糾紛,本大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指派員警丙○○及約僱管理員甲○○前往文化中心地下室公有路外停車場張貼前開告示,且該告示及傳單內容,僅單純宣示該停車場將自五月一日起由本大隊派員接管等事實,無任何提及馬來福公司違約情事或其他具體指述足以影響馬來福公司名譽信用等情事之文句,嗣本大隊亦於五月一日中午十三時許派員進場,馬來福公司人員亦於是(一)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退場,並由其委任律師表明將逕與購票民眾協處退還停車月票票款及保證金等事宜等情,並檢附文化中心、十一號公園地下室公有路外停車場使用執照、接管紀錄、房屋稅單各乙紙、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市警交字第九一○○○○六一一一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高市警交字第○九一○○二二三○二號函、及上開二函收件回執等影本。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停車場管理中心承辦人員 陳明進 及管理員 王若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自訴人公司有未繳權利金等違反契約之情形,經交通大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發函予自訴人公司履行契約,自訴人公司未為任何回應,故交通大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再發函予自訴人公司,說明該契約已終止,並請自訴人公司於五月一日前自動撤離該停車場,而交通大隊為避免不知情之民眾再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月票,且亦聽聞自訴人公司積極在促銷該停車場月票,所以交通大隊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派員在該停車場張貼並散發該告示,被告丙○○及甲○○確係交通大隊指派前往的,且交通大隊確亦將該告示交予林南里里長乙○○等語。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丙○○及甲○○雖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內
容為「本場五月一日起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接管,欲購月票者,請於五月一日以後,逕洽交通大隊駐場人員辦理,以維本身權益,謝謝合作。」其上並具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名義之告示,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及第十一號公園地下室公有路外停車場內張貼並散發予民眾,被告乙○○亦確有將上開告示置放在高雄市林南里活動中心內,供民眾自行取閱,並在該告示上蓋用「林南里里長乙○○」印章等情,惟被告丙○○及甲○○係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及約僱人員,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終止與自訴人公司所簽訂「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回該地下停車場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為避免不知情之民眾再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月票,而指派被告丙○○及甲○○前往上開停車場張貼並散發前開告示,復被告乙○○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告知上開終止契約及預定收回經營管理權情事,並交付前開告示,為避免不知情之里民向自訴人公司再購買月票,即在該告示上蓋用里長印章,置放在該里活動中心內供民眾自行取閱;從而,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係出於惡意並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將前開告示散布於眾。又觀之前開告示內容,僅係陳述上開停車場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接管,並請欲購買月票之民眾,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後,逕向交通大隊駐場人員辦理購買等語,而何以自前揭時間起,上開停車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接管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係因契約所約定之期間屆滿、或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等,是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該告示內容加以判斷,尚難認已達於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而致足以令人誤解自訴人公司,並達毀損自訴人公司之人格聲譽。
㈣關於妨害信用部分,被告丙○○及甲○○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終止與自訴人公
司之上開契約,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回該地下停車場之實際經營管理權,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指派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張貼及散發前開告示,且被告乙○○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告知上開終止契約情事,並交付前開告示,始將之置放在該里活動中心內供民眾自行取閱,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主觀上均無損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犯意,且客觀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確有發函予自訴人公司,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回該地下停車場之實際經營管理權,是亦無所謂散播不實或無稽之傳言。又觀之前開告示之內容,何以自前揭時間起,上開停車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接管之原因有多種,亦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該告示內容加以判斷,亦難認已達於足以損害自訴人公司營業信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甲○○確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內容為「本場五月一日起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接管,欲購月票者,請於五月一日以後,逕洽交通大隊駐場人員辦理,以維本身權益,謝謝合作。」其上並具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名義之告示,在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及第十一號公園地下室公有路外停車場內張貼並散發予民眾,被告乙○○亦確有將上開告示置放在高雄市林南里活動中心內,供民眾自行取閱,惟被告丙○○及甲○○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終止與自訴人公司之上開契約,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回該地下停車場之實際經營管理權,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指派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張貼及散發前開告示,且被告乙○○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告知上開終止契約情事,並交付前開告示,始將之置放在該里活動中心內供民眾自行取閱,是被告等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公司之故意,且依前開告示之內容,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亦無法認定自訴人公司之名譽受到貶損,又被告等主觀上均無損害自訴人公司信用之犯意,客觀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確有發函予自訴人公司,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回該地下停車場之實際經營管理權,是亦無所謂散播不實或無稽之傳言,又依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該告示內容加以判斷,亦無所謂足以損害自訴人公司營業信譽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刑法上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成立要件均有未符,自難遽予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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