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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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連立堅
李淑欣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 涂庭誠 係朋友關係,緣涂庭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十四號處,被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未謹慎緩慢倒車之戊○○撞及,生命垂危(涂庭誠後因傷重不治,戊○○亦經本院判刑確定)。適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乙○○與同為涂庭誠友人之丁○○前往高雄國軍總醫院探視涂庭誠,並獲悉涂庭誠已幾近回天乏術後,即與丁○○一同離去。惟丁○○因此心情惡劣,即隻身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哈士通客音樂酒館」內獨自飲酒,乙○○則另行至他處飲酒。斯時因該酒館內某廚師生日,酒館之店長庚○○乃電邀當時亦於酒館內擔任服務生的工作之戊○○,共同前往 慶生 。丁○○見戊○○進入酒館後,即詢問其有關車禍之事,嗣乙○○因以行動電話與丁○○取得聯繫,而前往「哈士通客酒館」搭載丁○○時,見丁○○甫與戊○○談話完畢,並透過丁○○獲悉戊○○即為車禍之肇事人後,因不滿戊○○於車禍發生後,未見有與涂庭誠家屬和解之誠意,竟有心情與他人慶生,乃藉些許酒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乘戊○○走向上址酒館吧檯處之際,隨手執持「哈士通客酒館」內之玻璃製飲酒公杯,朝戊○○後腦部重擊一下,並抓住其頭髮撞擊吧檯處木條,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眉弓裂傷(一X○‧五公分)、右耳殼裂傷(一‧五X○‧五公分)、右下牙齦裂傷(○‧七X○‧四公分)、右耳聽力缺損及下顎骨聯合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家裡接到店長(註:即證人庚○○)電話要為廚師慶生,於十一點五十分到「哈士通客酒館」內,後來吧台有位女生(註:即證人丁○○)叫我過去,不到二分鐘乙○○走過來,我就到同事那裡,再過五分鐘,吧檯有人叫我過去,然後乙○○不知拿何物打我一下,並抓我頭髮撞吧檯的木條,連續很多下,我就意識不清,何人送我送醫就不清楚了等語甚詳,經對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點五十五分從國軍總醫院離開,我和被告一起離開,當時已經知道涂庭誠來日無多,所以心情很差,請被告載我去案發現場去,想一個人靜一靜並且喝酒,後來告訴人進來,我就叫她過來問有關涂庭誠的事,然後告訴人就離開,被告從一樓上來時看見告訴人離開,就問我是否就是告訴人撞傷涂庭誠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庚○○結證述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六點半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因為店裡的員工0月0日生日,再加上告訴人因為車禍受到一點驚嚇,所以想請告訴人到店內一起慶生,有準備蛋糕及酒,在 慶生伊 與員工及朋友在喝酒時,有聽到玻璃的撞擊聲,伊回頭看到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撞吧檯,後來看到被告有繼續毆打告訴人的舉動,就過去把被告架開,當天慶生並沒有其他的人委託伊去請告訴人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證人丁○○及庚○○證陳之情詞,復與當時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己○○、甲○○、丙○○及辛○○等人在本院審理中證陳之語,互核一致,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拍攝之錄影帶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又告訴人因被告實施暴行之結果,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眉弓裂傷(一X○‧五公分)、右耳殼裂傷(一‧五X○‧五公分)、右下牙齦裂傷(○‧七X○‧四公分)、右耳聽力缺損及下顎骨聯合處骨折等傷害,此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存卷可參,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其起訴被告持玻璃公杯朝告訴人頭部敲擊,並抓住告訴人頭髮撞往吧檯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此有照片二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測量紀錄附卷憑查,竟對身形瘦弱,且抗拒及體力均居於弱勢之告訴人,自後痛下重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嗣於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藉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苦痛;雖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惟處罰仍不宜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並以被告身高為一百八十二點五公分,體重八十四點六公斤,甚為壯碩,且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以物攻擊,足以致命,竟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想教訓告訴人,並無置其於死地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
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處,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被害人之犯意;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間,本不相識,並無素怨,業據告訴人指陳
甚詳,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有無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必要,客觀上已足令人存疑。其次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相對人涂庭誠確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因顱內出血在高雄總醫院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按,而被告與證人丁○○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前往探視涂庭誠時,得知告訴人交通過失之原因,已使 涂庭誠達 於幾近回天乏術之結果,足認被告係因此偶然之車禍事故,致友人涂庭誠生命垂危之際,始心生悲憤。再者,告訴人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往「哈士通客酒館」時,該酒館店長庚○○並未邀集證人丁○○及被告共同前往慶生,業據證人庚○○證陳在卷,另因告訴人於車禍後並未與涂庭誠達成和解,此觀諸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六八八號刑事判決自明,並於斯時與他人慶生,恰巧為原已內心至為悲憤之被告偶遇,益加深其心生不滿,故難認係有計劃的欲加害告訴人,應予敘明。
(三)、另觀諸被告加害行為之處所,係在「哈士通客酒館」內,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時值該酒館內尚有客人及工作人員在場時,苟被告有意於該處遂行其油然所生之殺人犯意,依當時情狀,顯然難以完成,此觀諸本院勘驗錄影帶畫面之筆錄載明:被告於實施傷害暴行中,店內人員立刻上前攔阻之語至明。
而被告僅以玻璃製公杯自告訴人後腦部敲擊一下,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係敲擊多次,尚有未合。縱被告身強體壯,竟對身形瘦弱之告訴人頭部進行毆擊,告訴人因被告加害行為之結果,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眉弓裂傷(一X○‧五公分)、右耳殼裂傷(一‧五X○‧五公分)、右下牙齦裂傷(○‧七X○‧四公分)、右耳聽力缺損及下顎骨聯合處骨折等非屬輕微之傷害,然綜觀被告前開施暴之動機、情境,尚不足認其對告訴人之頭部進行攻擊,主觀上乃基於殺人之意圖使然;而客觀上亦難因渠二人身形差異至為懸殊,即可認定被告係欲藉此一優勢遂行其殺人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事實欄所述之行為,係基於殺人故意一節,容有未洽,應予敘明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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