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筭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
丁○○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緣原告乙○○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原告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退休離職,合計受僱期間為三十一年一個月,原告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適用當時之法令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而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以下簡稱退休規則)規定,前十五年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年增給半個基數,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則原告自受僱時起至勞基法開始施行之日即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任職期間為二十年五個月,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三十二點五個基數,而依退休規則第十條規定,係爭退休金係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又勞基法施行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退休時止,原告工作年資計為十年八個月,應為十一個基數。而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爭退休金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核算。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原告退休時雖曾給付原告退休金。惟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有夜勤津貼(後更名為夜點費),該夜勤津貼在性質上係屬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而非被告非經常性及恩惠性之給付,故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中應無疑義。詎被告認該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拒絕將該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內,以致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四十三點五個基數之夜點費,原告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亦為四千三百二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夜點費之退休金為四千三百二十元乘上三十二點五個基數,再加上四千三百二十元乘以十一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退休金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二)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自五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六年八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五年五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一年三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一點五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時,卻與前述原告乙○○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三百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三百二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四千三百二十元乘以三十個基數,再加上四千三百二十元乘以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退休金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三)原告戊○○部分:原告戊○○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九年,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七年九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十一年二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四十三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時,卻與前述原告乙○○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三百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三百二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四千三百二十元乘以三十一點五個基數,再加上四千三百二十元乘以十一點五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退休金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
(四)原告己○○部分:原告己○○自五十四年四月七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八十二年三月二日退休離職,任職期間長達二十七年十個月,依前述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期間為十七年十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二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原告任職期間為八年七個月,累計其退休金基數為九個基數,合計四十一個退休金基數。不料被告在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時,卻與前述原告乙○○之情形相同,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退休金中。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每月為四千三百二十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為四千三百二十元,合計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為四千三百二十元乘以三十二個基數,再加上四千三百二十元乘以九個基數,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己○○退休金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五)按勞動基準法乃是在規定僱主所提供之最低勞動條件,因此,勞基法施行前勞工依契約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受有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為優厚者,自不因勞基法之公布施行而對該勞工依原契約或其他法令應享有之較伏厚之待遇產生不利益之影響。其次,由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勞工原來既有的權利亦不應因勞基法的公佈施行而遭剝奪,基於以上三點理由,可知勞基法之公佈施行,不得使為僱主剝奪勞工既得權利之依據。本案中,原告等任職於被告公司均是在勞基法公布施行前,而依當時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資之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是依前述施行細則規定,只要是原告(即勞工)因工作之所得,不論其給付名義為何,均應列入工資報酬之一部分而無任何例外,則被告公司此項「夜勤津貼」依前述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即應計入退休金之計算項目中,原告等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施行前早已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多年,則係爭夜點費(即原來的夜勤津貼)依當時之狀況早已成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併入退休金之計算當中,此項原告早已取得之既得權利,自不因勞基法的施行而受影響。並提出原告乙○○之人事通知單影本乙份、薪資明細單影本乙份、原告乙○○之計算表乙份、原告丁○○之業務接洽便函影本各乙份、原告丁○○之計算表乙份、原告戊○○之業務接洽函影本乙份、原告戊○○之計算表乙份、原告己○○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影本乙份、原告己○○之計算表乙份為證。
(六)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四人退休距今均已超過五年,其等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已罹於五年時效之規定,被告以此作時效抗辯,縱認「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否認之),被告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上開之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於上開期間退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乙○○之人事通知單影本乙份、薪資明細單影本乙份、原告乙○○之計算表乙份、原告丁○○之業務接洽便函影本各乙份、原告丁○○之計算表乙份、原告戊○○之業務接洽函影本乙份、原告戊○○之計算表乙份、原告己○○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影本乙份、原告己○○之計算表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是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退休、原告丁○○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退休、原告戊○○是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退休、原告己○○是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退休,其等之退休金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被告已取得抗辯權,縱認系爭「夜點費」是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此於法律上仍容有爭議),被告仍得拒絕給付。
(三)從而,原告等四人本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