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四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芳熙
        甲○○
  被   告 戊○○ (即昕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四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
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其中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即昕順工作室)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
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如有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分別自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
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依上開標準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
法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
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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