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3年度花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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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林氏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幼教叢書,被告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款,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五十元,每期繳付二千四百元,
共十五期,總金額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但被告尚欠二萬八千八百元,經原告催
繳仍不願付款,依約即喪失分期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
付款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