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二,餘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金來轉現金卡,原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月29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惟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1年屆滿後,復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再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
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92,274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甲○○又於94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樂透貸信用貸款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率。被告甲○○對於原告所負之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至94年9月16日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194,444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
㈢被告甲○○於92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1日起至96年4月21日止,自92年4月2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利率改按原貸款利率加郵政儲政1年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固定計息,借款逾期未還款,取銷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固定計算,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且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均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至94年9月20日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410,23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請求緩期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乙○○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約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各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目資料3份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丙○○、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與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雖辯稱:請求緩期清償等語。惟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請求緩期清償,自不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上開3筆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3筆借款債務,而被告丙○○、乙○○為被告甲○○向原告所為上開1,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該筆借款債務,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各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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