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因缺錢就醫即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即建築用鐵柱欲變賣換取金錢使用,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0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