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一三四八五建號及同段二○九六一建號)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自民國94年1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51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其前開減縮,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13485建號,面積420.09平方公尺;及同段20961建號,面積53.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前經訴請被告遷讓,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伊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以每月20,000元出租予被告,被告應分別於93年11月、12月底前,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0元、80,000元,其後並應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於和解後均未按期繳交租金,已積欠超過2個月,總金額達180,000元之租金未清償,經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伊乃發函終止租賃契約,經被告於94年1月18日收受,兩造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告。㈡被告應自9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㈢第一項聲明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達成訴訟上和解:將系爭房屋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每月20,000元出租予被告,被告應分別於93年11月、12月底前,給付積欠之租金100,000元、80,000元,其後並應按月給付租金;詎被告於和解後均未按期繳交租金,已積欠超過2個月,總金額達180,000元之租金未清償,經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發函終止租賃契約,經被告於94年1月18日收受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3號遷讓房屋事件和解筆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1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000327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訴字第1893號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所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
合計為180,00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支付租金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依法原告自得於限期催繳無效後終止租約。而原告已分別於94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交租金後,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通知後既仍未給付,依法兩造間租約即於同年月18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
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今本院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破壞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使用收益予原告;又因使用收益於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則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94年1月1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租金20,000元,為兩造於93年11月18日為訴訟上和解時所共同約定,堪認最符合系爭房屋每月使用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且該金額亦未逾越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即
32,351元之上限【{2,623,000(土地申報總價)+1,259,200(建築物申報總價)}÷12×10%=32,35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依每月2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月19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林韋岑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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