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借款原債權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3年9月4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該會93年8月28日金管銀(六)字第0936000422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以本件借款債權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88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10月21日到期,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84%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均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金亦僅繳至94年3月9日,尚積欠981,382元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又本件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