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自己施用,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順哥 」之男子,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半兩(18.75公克)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之價格購買,嗣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將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公克,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分裝為毛重20.7公克1大包、毛重3.7公克2小包、毛重1.9公克2小包、毛重1.8公克2小包、毛重1.6公克1小包,準備除部分供其施用外,其餘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施用。嗣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櫃子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20.7公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分裝空夾鏈袋一批及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3.7公克2小包、毛重1.9公克2小包、毛重1.8公克2小包、毛重1.6公克1小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意圖將該毒品販賣他人等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7小包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不是準備要販賣的,分裝好是因為便於自己外出釣魚時方便施用,不是要販賣才分裝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櫃子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空夾鏈袋一批及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7小包乙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大包、7小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分別為
20.6公克、3.6公克、3.6公克、1.8公克、1.7公克、1.
7公克、1.8公克、1.5公克),有該院94年1月18日編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6頁),顯見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持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到的安非他命、夾鏈袋、磅秤是甲○○的, 伊有 看過甲○○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隨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月17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見偵查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是被告前揭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販賣毒品,但我是有這樣想要
賣給別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為如此之供述,且其上開所述僅係想要賣給別人之念頭,是否僅憑被告上開意念之陳述,即作為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之用之唯一依據,要非無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絕對之證據關聯性,被告辯稱該扣案之毒品是其所施用亦非全無可能,自無法以此毒品數量逕得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參以扣案前揭數量之毒品本可供被告一段期間之施用,而攜帶毒品在身之原因非僅唯一,又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將扣案毒品意圖交付他人之事實,尚難遽以被告持有查扣毒品之數量,率認被告即有持以販賣之意圖。
㈢另被告雖持有空夾鏈袋1批,然夾鏈袋乃十分容易取得之物
品,其價格亦甚為低廉,消費者通常一次買入之數量少有僅
1、2個者,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將毒品分裝於夾鏈袋內,以便外出時攜帶者亦所在多有,故無從由被告持有多數之分裝袋即推論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夾鏈袋等物,通常亦為施用毒品所需使用之物,非即係意圖販賣毒品所必須之物,與本件待證事實尚無直接之關連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之前吸食過量,所以用磅秤控制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扣案之電子磅秤作為被告量秤所施用毒品之數量,亦非無可能,是自亦無從藉由上開扣案之物品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無從佐為認定被告有何被訴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7小包,即推認被告有欲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公訴人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全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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