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8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44之14號住處,自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賓」之成年男子處,無償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3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1009室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3年9月10日刑鑑字第0930181595號號槍彈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608號卷偵查卷第5-7頁,此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請之鑑定機關所出具鑑定書,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文書乃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第
1項,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改列於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持有之數量僅有1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係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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