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嗣被告曾分別於91年10月27日、92年9月17日兩次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後,均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僅於警方實施家戶訪查時始出現配合受查訪,其餘時間均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心情長期受此打擊、難以舒解致罹精神疾病。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見其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夫妻生活,使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原起訴狀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及後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准離婚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請求撤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3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1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嗣被告曾分別於91年10月27日、92年9月17日兩次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後,均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僅於警方實施家戶訪查時始出現配合受查訪,其餘時間均未與原告同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分別於91年10月7日、92年9月17日兩次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現仍在我國境內尚未出境之事實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27日境信栩字第09410525720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惟竟於入境後即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其顯無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是其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衡諸客觀上一般人身處原告同一處境,顯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係緣自被告無正當原因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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