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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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
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又其以幫助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損失為新臺幣17,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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