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載稱不服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2號判決,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68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