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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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睿綜

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7與余○惠【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彰化地院少年庭)不付審理】為男女朋友關係,余○惠因結識AB000-A11247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兩人於112年8月10日相約在A07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本案場所)見面。於112年8月11日1時許,在本案場所內,A07撫摸A女胸部,經A女掙扎阻止後,明知A女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反抗,將A女褲子及內褲脫下,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得逞,嗣後余○惠開燈,A女大哭,並於當日2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其友人洪○翔,嗣經洪○翔報案後警方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除告訴人A女之警詢筆錄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彰化地院少年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2、87至91、113至119頁;調卷第171至178頁;本院卷第126至136頁);證人洪○翔(下稱洪○翔)於警詢、偵查中、彰化地院少年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105至107頁;調卷第219至229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女友余○惠(下稱余○惠),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余○惠一同將告訴人褲子脫下,再由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情。經查: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洪○翔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余○惠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是此部分之爭點在於余○惠有無在場共同實行或協力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依證人余○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房間很暗,沒看到被告、告訴人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協助被告脫告訴人的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181頁),足見證人余○惠已明確否認知情或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此有彰化地院少年庭112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認證人余○惠應不付審理(見調卷第253頁)得為相佐。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係余○惠一直盧我才過去睡在余○惠旁邊,後來我還沒完全睡著,卻發現我睡在被告與余○惠的中間,他們兩個一起脫我褲子,之後被告就將陰莖放進來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87至91頁),然此情為證人余○惠否認,並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時,告訴人另證稱:我忘記是被告脫褲子的還是被告與余○惠一起脫的,(審判長問:房間是暗的,有無看到余○惠脫告訴人褲子?)因為余○惠就躺在我旁邊,我沒看到不然會是誰,且我感覺到那個力量是兩個人的力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足認告訴人證述其褲子是被告與余○惠共同脫下等語是告訴人以自身感覺所為之證述,並非其親眼所見,復參以被告案發時21歲,自陳其為綁鋼筋之工人(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被告本身之力量應較一般人為強大,被告亦稱告訴人褲子是其一人脫下的(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自難僅憑告訴人以其感覺力量之強度遂謂余○惠有與被告一同脫告訴人之褲子。

 ⒊又參酌告訴人與洪○翔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固於通話後,以文字向洪○翔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惟關於余○惠部分則僅有敘及:余○惠叫我穿衣服,跟我道歉,(洪○翔:早就覺得怪怪的)我不知道余○惠會一起騙我,余○惠說她在睡覺不知道等語(見不公開卷第51、52頁),觀之上開通話紀錄,應係告訴人向洪○翔訴說案發後相關情事,除與余○惠是否有共同實行或協力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無關外,就告訴人陳述「我不知道余○惠會一起騙我」等語,應係對其被余○惠找去本案場所住宿一事為評論,亦與洪○翔所述早就覺得怪怪的等語相符,難佐證余○惠確有加入強制性交犯行之舉動,且此一對話紀錄亦係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獨立於告訴人證述外之證據方法,難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而告訴人與洪○翔通話中固有不停撥話之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6頁),及余○惠於本案發生後,警察到場前,不斷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不公開資料卷第93至96頁),均屬本案事發後之情事,證人余○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道歉是安撫告訴人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尚無提及余○惠是否有參與強制性交犯行,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㈢再者,告訴人與余○惠之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曾傳過「3P?」之訊息(見不公開卷第46頁),惟後續並無對此訊息有任何表示或詢問,且未見余○惠有何積極參與性交之行為,尚難僅憑此訊息即認余○惠有共同實行或協力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另觀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身體各部位均無明顯傷口一節,更無法認定余○惠有何共同實行或協力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否則如何在告訴人抗拒之情況下,二人以上共犯卻又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皮膚摩擦之痕跡,此亦與彰化地院少年庭112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理由(見調卷第259頁)相符。基上,經上開證物互相勾稽判斷,卷內無證據可佐余○惠有與被告共同實行強制性交或協力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尚不能證明被告具備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故意,應認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獨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前述所指被告與余○惠共同對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乙節,應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告訴人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共犯強制性交罪嫌,惟本院認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余○惠對告訴人共同犯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不具備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故意,業已論述如前,惟因起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也表示認罪,已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除本案犯行外,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其平時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審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205頁)。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到訪住宿時,因未能控制行止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力謀告訴人原諒,依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倘仍遽處以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屬情輕法重,實無助於上開被告未來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錢之情況,尚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舉動,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20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卷(偵卷)

1.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第37至4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30日函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223號鑑定書(第41至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日函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26055406號鑑定書(第49至54頁)

(二)不公開卷 

1.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至9頁)      

2.供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1至1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性侵害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性侵加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1至33頁)  

5.告訴人A女與證人余○惠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47頁、第97頁) 

6.證人洪○翔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9至55頁) 

7.案發現場照片(第57至6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10.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67至68頁) 

11.證物清單(第71頁) 

12.勘察採證同意書(第72頁)   

13.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第73頁) 

14.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第75頁) 

15.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77至81頁)  

16.錄音光碟及譯文(第93至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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