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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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YONGKALOK(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姓名: 熊嘉樂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 邱文明 」工作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含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守富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邱文明」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5(中文姓名:熊嘉樂)、A04(A04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日、113年9月19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FD」、「L」、「文俊」及不詳之車手上游、詐欺話務成員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熊嘉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熊嘉樂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熊嘉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以此方式接觸A03,待A03點選連結,則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絡,而向其謊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惠宇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熊嘉樂遂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自己之自拍照傳送予「FD」,由「FD」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邱文明」工作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檔案,並傳送予熊嘉樂,由熊嘉樂於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並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邱文明」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係由熊嘉樂所偽造),於上開「正發公司」收據上簽署及蓋印「邱文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其上原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係熊嘉樂蓋印),以表彰「正發公司」員工「邱文明」有向其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邱文明」工作證特種私文書、「正發公司」收據私文書。熊嘉樂復依「FD」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03收取現金3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邱文明」工作證予A03確認身分,及將上開偽造之「正發公司」收據交付A03,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邱文明」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正發公司」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邱文明」、「正發公司」及A03,熊嘉樂再將收取款項放置於收款地附近不詳處,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熊嘉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81至82、126頁),核與告訴人A03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前述分工模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業已認定,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承認我知道本案是用網際網路去散布詐騙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式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行為雖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構成法規競合,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出示偽造之「邱文明」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0、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與「FD」、「L」、「文俊」及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故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承認犯行,業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法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輕之。至於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本件既已依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作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本案收取款項達30萬元,金額非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回函本院意見表稱不用調解),衡以被告前有詐欺前案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未獲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民,以免簽證觀光目的入境我國(見偵卷第81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在馬來西亞從事機械加工,入境是為了做詐騙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審酌其入境之原因及其所犯罪刑,應認被告此次入境,已影響我國治安,堪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停留,然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判決宣告驅逐出境,自無再次宣告之必要。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拿「邱文明」工作證給告訴人看,並且有把「正發公司」收據交給告訴人,本案所使用的印章就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上開偽造之「邱文明」工作證、「正發公司」私文書,均屬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正發公司」收據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邱文明」署名及印文各1枚,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至於偽造之「邱文明」印章1顆,雖為亦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在卷可參,不另為重複之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下稱偵字第7339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字第7339號卷第31頁

2

A03遭詐騙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字第7339號卷第33頁

3

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

偵字第7339號卷第51至54、55至58頁

4

被告A04收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含收據照片)

偵字第7339號卷第59至61頁

5

被告2人衣著特徵照片

偵字第7339號卷第61至62、65至66頁

6

被告A0000000005收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含收據照片)

偵字第7339號卷第63至66頁

7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3紙

偵字第7339號卷第69至73頁

8

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被告:A04、案由:加重詐欺等)

偵字第7339號卷第85至97頁

9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A04、案由:洗錢等)

偵字第7339號卷第99至108頁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被告:A0000000005、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7339號卷第109至116頁

本院卷第91至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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