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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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 陳秋益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43號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23時32分前某時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 吳羣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之田間小路,再步行至上址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陳秋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秋益所有之零錢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騎乘同機車離去。嗣陳秋益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王柏鈞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鈞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固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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