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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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琇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琇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張琇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HEAVENLAFA天堂 費洛香 07神獸阿努比」香水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35號
被 告 張琇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勤美誠品綠園道LAFA香水專櫃,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劉玄堂 所管領之「HEAVENLAFA天堂費洛香07神獸阿努比」香水1罐(價值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劉玄堂 發現店內商品短少,遂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琇茹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吃藥物才會做出這種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劉玄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