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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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琇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琇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張琇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HEAVENLAFA天堂 費洛香 07神獸阿努比」香水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35號

  被   告 張琇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勤美誠品綠園道LAFA香水專櫃,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 劉玄堂 所管領之「HEAVENLAFA天堂費洛香07神獸阿努比」香水1罐(價值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劉玄堂 發現店內商品短少,遂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琇茹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吃藥物才會做出這種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劉玄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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